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亭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亭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間某時許起」,應更正為「113年10月間某時許起」;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亭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劉月嬌 、 王信閎 、 古富枝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月嬌、王信閎、古富枝,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衡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劉月嬌、古富枝達成調解,惟經告訴人古富枝向本院表示被告就調解條件未依約履行,被告未與告訴人王信閎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1個12歲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800元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一銀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53號
被 告 姜亭妤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亭妤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可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謀求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之對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月嬌、王信閎、古富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亭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因兼職需要,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對方提供每日2,000元租金之報酬予被告,嗣被告有取得9日租金共1萬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月嬌、王信閎、古富枝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劉月嬌、王信閎、古富枝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劉月嬌、王信閎、古富枝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帳等事實。
4
告訴人劉月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1紙、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月嬌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信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王信閎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古富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1紙、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古富枝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萬8,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在卷,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1
劉月嬌
(提告)
113年7月16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3年10月23日12時24分許
50萬元
2
王信閎
(提告)
113年9月間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3年10月23日9時20分許
65萬元
3
古富枝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3年10月24日8時51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