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5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有如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薇晴附表:
編號補正事項說明1查報被繼承人 鍾宋梅英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請求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本件應先行確認被繼承人鍾宋梅英之全部繼承人為何人。2查報被繼承人鍾宋梅英之全部遺產清冊。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或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或部分遺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應提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標的。3查報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鍾宋梅英之遺產,並代位請求分割,自應提出前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以利本院查驗前開不動產之登記現況。4重行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並按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影本)至本院。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以除被代位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姓名、住居所、分割方法及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正確應繼分比例。另如繼承人等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應於訴之聲明一併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