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4號受刑人 謝明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明良因111年度執字第4378號執行指揮書之案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9號之案件,為同年度所犯之罪,因聲請人誤交損友而染上毒品,現已決心戒除毒癮,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請求合併執行,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是以,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至多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尚不得逕向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