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78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6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所稱執行名義於民國(下同)73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裁定確定,迄今已逾22年,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已罹消滅時效云云,事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有無,與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乃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債權人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原法院是否有調閱卷宗查證,則原法院應知該判決迄今已逾22年,已時效消滅,抗告人異議遭原法院駁回提出抗告,但原法院同時於96年9月28日發文通知於96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地上物,未依程序抗告人提出抗告,漠視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債權人甲○○○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據其提出原法院73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本院73年度上字第2284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6條證明文件提出之規定。抗告人稱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事涉抗告人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認定,抗告人雖非不得另以訴訟請求解決,惟揆諸前揭說明,非執行法院得審認判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同時命抗告人拆除地上物,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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