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受庚○○委託處理其與胞兄己○○之借款債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與戊○○、丙○○、乙○○(與庚○○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己○○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持己○○所簽發、到期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本票一紙,代庚○○向己○○要求給付借款,因己○○經濟生困無法付款,被告丁○○因己○○態度不佳,遂基於危害他人身體、自由之犯意,以「若不給錢,公司收起來,員工不要來上班」等語恐嚇己○○,並在其門外丟雞蛋警告,致己○○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甚明。末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基於恐嚇之故意,明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之發生畏怖心理,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決議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右揭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於警、偵訊中之指訴,與證人庚○○證述:告訴人即其胞兄曾借貸五百餘萬元,陸續僅清償二百餘萬元,約定每月還款十萬元,均委託被告前往收款,告訴人對於每月應清償之借款常藉故拖延等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報案紀錄表、照片八幀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受同事庚○○之託為其收取告訴人己○○所欠款項,因告訴人己○○一直延期,當天和戊○○、丙○○、乙○○下班要回家吃火鍋,始順路去收款,但沒收到,出門時因告訴人說我是不肖的人幫人家要債,一氣之下才到車上拿雞蛋丟告訴人住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未曾以「若不給錢,公司收起來,員工不要來上班」,恐嚇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己○○在警訊時係指訴稱:被告帶同八名不知名男子(包括戊○○、丙○
○、乙○○)分乘二部轎車到我家,恐嚇我準備好還錢,否則叫我走路,並丟雞蛋示威警告,慢了幾天,被告就向我恐赫若不給錢,公司收起來,叫員工不要來上班;在偵查中則指訴稱:當天有一票人,有的人看,有的人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在本院審理中又指稱:七月十一日下午六點多,小姐都已經下班,公司的門已經關起來,我當時人在四樓,只有小孩在家,我聽到有劈劈啪啪的聲音,我就下樓,我將門打開,在一樓大門與被告有爭執,爭執後被告進來,被告曾經當我的面踢倒機車,我不記得是否是這次,進來家中商談錢的是,被告說話的意思是說錢若沒有給他公司就要收起來,叫我準備跑路,不要做了,他說什麼用語、語氣我不會形容,這次也有噴漆,我下樓就看到一、二、三樓都有被丟到雞蛋,噴漆是噴在一樓玻璃,噴假離婚、欠錢不還、倒會,其他三人沒
有進來,丟雞蛋、噴漆的人是誰我沒有看到,我下樓時噴漆還沒有乾,沒有看到誰拿噴漆罐,其他三人沒有下車,被告話說完就離開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其在警訊時所指係被告與其他七人分乘二部轎車到我家,恐嚇我準備好還錢,否則叫我走路,並丟雞蛋示威警告,於偵、審中則指被告揚言說錢若沒有給他公司就要收起來,叫我準備跑路,不要做了,其他三人沒有下車,被告話說完就離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告訴人之指訴已非無瑕疵可指。又告訴人指訴之庚○○、戊○○、丙○○、乙○○所涉共同恐嚇、毀損罪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丁○○自警訊時起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恐嚇言詞,告訴人己○○之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㈡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述被告之恐嚇犯行,惟證人甲○○前為告訴人
己○○之妻,與告訴人己○○住在一起,屬於告訴人之至親,其證言是否公正無偏,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天只有其與小孩在家等語,證人甲○○卻供證當日在二樓,被告離開才出來,倘若證人甲○○果係親自見聞事發經過,何以告訴人未陳述證人甲○○在場?是難期其於告訴人指控被告時,為有利被告之證言。足見上述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顯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甚明。
㈢告訴人己○○與附近鄰居住處毗鄰,證人戊○○、丙○○、乙○○在對面不遠車
上,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不爭執,當時雙方正在爭吵,聲音甚大,被告如確有基於恐嚇之意思而出言恐嚇,其聲音應甚大、語調應甚高,客觀上始足以讓人因而生活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衡情在場之人應會同時聽聞此等恐嚇語詞,惟證人戊○○、丙○○、乙○○在警訊及偵審中均一致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有恐嚇砸店之言詞等語在卷,參酌被告僅係證人戊○○、乙○○係一般朋友關係,證人丙○○與證人乙○○師徒關係,和被告不熟稔之情以觀,證人三人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制裁之危險而故為不實證言之必要。且其等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其等所證述之情節復均大致相符(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其等之證言自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經傳訊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 曹啟山 ,其均結證稱:住在告訴人家隔壁,沒有看
到,告訴人亦未說到他妹妹等語(偵卷第八六頁、八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復函命轄區警員進行查訪目擊之附近中藥行老闆( 吳欽火 )、BY─О三五九號小貨車使用人(柏盛景觀綠化有限公司)是否有聽聞事發經過,亦均無所獲,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
四、據上開證人及告訴人之陳述,被告前去告訴人住處時,雖與戊○○、丙○○、乙○○分乘二部轎車前往,然戊○○、丙○○、乙○○均未下車,當日係要到被告家中吃火鍋,所以車上才有雞蛋,並非事先準備,被告復不否認有說被告是討債公司等語(偵卷第八十頁),在此情形下,被告一氣之下,持車內雞蛋丟向被告住處洩憤,尚難認此係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舉動,況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反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執,不得遽謂此即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是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恐嚇行為,之前告訴人家中、附近汽車遭人噴漆及丟雞蛋等節,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無任何恐嚇行為,自與前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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