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永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永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永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係被害人之子,竟不知孝親尊長,控制自我情緒,且於收受法院裁定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99年度暫家護字第608號)後,未能遵守限制,反而對被害人施以暴行,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於無物,惡性不低,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為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之傷害,危害所生之程度,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