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電子IC板壹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重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及其等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台,擺放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微,惟其於犯罪經查獲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電子IC板1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