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思指定辯護人洪千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元思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汽油桶壹桶、汽油桶熔燬後殘跡壹個及未扣案竹竿壹支均沒收之;又於火災發生之際,以竹竿毆打消防員之方法妨害救災,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竹竿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汽油桶壹桶、汽油桶熔燬後殘跡壹個及未扣案竹竿壹支均沒收之。
林元思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壹、有罪部分:犯罪事實
一、林元思前因殺害 王足 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林元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刑事案件受理,訂於99年12月6日下午開庭,林元思因此對王足心懷怨懟,意圖報復,遂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99年12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至 嘉義縣 鹿草鄉碧潭村8鄰84號王足住處後方,與王足住宅並不相連,亦無人居住,平日僅供堆置農具及雜物且未有人所在之倉庫,持先前預購汽油1桶,將部分汽油潑灑在上揭倉庫之後門及窗戶,引燃該倉庫後門及窗戶,再將另1桶汽油擲上倉庫屋頂欲引爆助燃,經王足之子 王光男 等人發現報警,並以水滅火,林元思見狀仍不罷休,猶持竹竿打破該倉庫另扇窗戶玻璃,並以該竹竿勾住引燃之雜草自玻璃破裂之窗戶丟入倉庫內,再將潑灑倉庫後門及窗戶後剩餘之汽油傾倒至該倉庫南面牆邊地上,以鐵絲綁住報紙點火後引燃汽油,幸嘉義縣消防隊鹿草分隊及時趕到救火,林元思竟另行基於妨害救災之犯意,以竹竿毆打在該倉庫屋頂執行滅火任務之消防隊員 侯文居 背部,欲使其自屋頂摔下,阻撓其救火,以此方式妨害救災,經其他消防隊員制止後,林元思乃罷手返回其住處,火勢嗣經消隊員合力撲滅,上揭倉庫僅東側門板、窗戶、鐵皮、堆放在內之部分農具等物遭燒燬,然未使該建築物主體結構喪失效用,而未得逞。
二、案經王足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 林元思固 坦承於99年12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有以汽油潑灑於雜草上燃燒雜草,不慎延燒告訴人王足住處後方倉庫之門窗,惟矢口否認故意放火燒燬王足住處後方倉庫,且未以竹竿毆打到場滅火之消防員,辯稱僅委請證人 林顯 悉幫忙買1桶汽油,該桶汽油在燃燒雜草時全部使用完畢,汽油桶已燒燬,未丟1桶汽油在王足倉庫屋頂,消防隊員救火時,其是要拿竹竿滅火,並非毆打消防隊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汽油放火引燃王足所有倉庫,致燒燬該倉庫門、窗、鐵皮、農具等物,並於消防員到場滅火時,以竹竿毆打消防員侯文居等情,業據證人王光男於警詢證稱,我於99年12月
6日早上6時40分許,在自家2樓後面的陽臺(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8鄰84號),發現後面的倉庫有冒煙情形,急忙到倉庫內,發現倉庫內的後門及窗戶已經著火,我急忙用自來水滅火,此時我發現倉庫外面有一位男子,就是上次殺我父親的林元思在外面縱火,林元思因於99年7月7日持刀殺我父親,被嘉義地方法院以殺人未遂判徒刑5年10月,他不服上訴臺南高等分院,今日(99年12月6日)下午要開庭,然而他心存報復才縱火燒我家,他是以汽油潑灑在我家後方倉庫木門及木窗,再以報紙及雜草點燃汽油後縱火,當時火勢很大,我緊急以自來水滅火,我看見林元思以竹竿撥雜草燃燒要讓火更烈,且以竹竿打破倉庫玻璃將雜草丟入欲燃燒屋內物品,我先打119消防隊前來救火,再打110報案逮捕縱火嫌疑犯,倉庫門窗及倉庫內有些農具均燒燬,林元思並阻止消防隊人員救火,我欲搶奪林元思手中竹竿,他手上拿1把水果刀作勢要殺我,然後看到警察來後就跑進屋內,倉庫屋頂有1個塑膠桶內裝有汽油的桶子是林元思所投擲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於嘉義縣消防局訪談時證述略謂,我目擊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8鄰頂潭84號於99年12月6日早上6時許住宅火警,屋主是我父親,我和我女兒都住在起火建築物,我女兒跟我說屋後起火,我從2樓後方陽臺往下看有看到鄰居林元思拿1枝竹竿在戳撞我家1樓後方倉庫後門最北側窗戶,且後門及其北側第1扇窗戶起火燃燒,火舌很高且冒出大量濃煙,我立即叫我女兒打119報案,我拿水桶裝水由倉庫內向外潑灑滅火,此時林元思以竹竿戳破玻璃後,以竹竿夾一團燃燒中雜草推進我屋內,我立即將雜草堆撲滅,然後跑到屋後要制止林元思,我到屋後發現原先看到後門及其旁邊的窗戶仍持續在燒,且原先沒有起火的屋側鐵皮下方火勢很大,此時消防隊到達現場,林元思還持續以竹竿夾雜草欲塞進屋內,被我制止後和我拉扯,並用他右手所持水果刀向我比劃,我閃避開後林元思以竹竿戳擊消防隊員阻礙滅火,消防隊員以水柱衝擊林元思,林元思即躲進他屋內,倉庫屋頂汽油容器不是我的,據其他鄰居說有看見林元思丟上去的等語在卷(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另於偵訊時又具結證述,我是在99年12月6日上午6時40分左右,於我家2樓後面陽臺看到後面的倉庫有在冒煙,我急忙用自來水滅火,此時我發現倉庫外有一位男子就是上次殺我父親的人叫林元思在外面縱火,我就先打119請消防隊來救火,再打110報案,他是以汽油潑灑在我家後方倉庫木門及木窗上,再以報紙及雜草點燃汽油後縱火,我就用自來水滅火,我看見林元思以竹竿撥雜草燃燒要讓火更烈,且以竹竿打破倉庫另外1個窗戶玻璃將雜草丟入欲燃燒屋內物品,讓我來不及救火並阻止消防隊救火,我欲奪下林元思手中竹竿,他手上拿支水果刀作勢要殺我,他看到警察來了才跑進自己的屋內,因為林元思在99年7月7日持刀殺我父親,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殺人未遂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他不服上訴到臺南高分院,因在12月6日下午要開庭,應該是他心有不甘,心存報復才會到我家縱火,倉庫門窗及倉庫內農具均被燒燬,沒有人員傷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平常住在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
8鄰84號這裡,在99年12月6日上午6時許,有發生火災事件,當時我人有在家裡,當天早上6時40分左右,我女兒要上學,告訴我說家倉庫後面著火,我跑到後面去看怎麼整個著火了,我趕快叫我女兒報警,我拿水去滅火,我就看到林元思在倉庫後面那裡,我就拿水一直滅火,過了3分鐘之後問我女兒為什麼消防隊還沒有來,我女兒說已經打電話了,後來我又打1次電話,消防隊說已經來了,當時倉庫後面的門已經燒起來,林元思拿1支竹竿把窗戶玻璃打破,又拿雜草點燃火從那個窗戶丟到倉庫裡面要去燒倉庫,火已經要燒到天花板了,我就拿水一直潑,大喊消防隊怎麼還沒有來,那時候消防隊就到了幫忙滅火,我就繞到倉庫後面,林元思把1桶汽油全部倒在倉庫牆壁旁邊,又拿鐵絲綁報紙點火引燃汽油燒起來,而且被告又有丟了1桶汽油在我家屋頂上面,目前那桶汽油被消防隊員查扣,當時消防隊員有拉1條防火線出來,一般人不能越過這個防火線,當時林元思還在防火線裡面沒有出來,有親眼看到消防隊員在救火的時候,林元思拿1支竹竿在打消防隊員的背部,消防隊員起初以為是林元思拿竹竿要幫忙消防隊員滅火,後來我告訴消防隊員說林元思拿竹竿在打你,你還不曉得,消防隊員拿水柱沖林元思,林元思才退到後面去,林元思又跑去點火拿竹竿上面有勾著點燃火的雜草,然後把雜草塞進玻璃已經破掉的窗戶裡面,這是我親眼看到的情形,後來我進去(防火線內)把林元思手上的竹竿搶下來,我離林元思很近的距離,林元思就拿出1支手果刀要刺我,但沒有刺到,竹竿已經被搶斷了,林元思拿竹竿勾雜草燒及妨害消防隊員救災的就是警卷第32頁照片的竹竿,但是照片的竹竿是被我折斷的,另一半我父親收起來了,竹竿是林元思的,火災有3個引燃點,第1個引燃點是倉庫的門,第二個引燃點是被燒毀的窗戶,被告打破2個窗戶的玻璃,燒燬的窗戶玻璃也是被被告打破的,第
2個被打破的窗戶沒有被燒燬,第3個引燃點是1桶汽油的地方就是警卷65頁上方照片的地方,警卷第65頁下方照片是倉庫的門外面,那個門已經被燒燬了,有1個窗戶被燒燬了,警卷第65頁上方照片有1桶汽油燒燬的就是我剛剛講的用報紙引燃的地方,我去救火的時候他就拿汽油潑,消防隊員到的時候,他人還在旁邊,我想可能是林元思殺我父親殺人未遂,被判5年10個月,他可能這樣不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頁),是證人王光男確曾親眼目賭被告縱火及妨害消防員救災之情形甚明。
㈡、告訴人 王足於 警詢亦指稱,99年12月6日上午6時40分林元思到我家後方縱火,是我兒子跟我說才知道的,我當時返家時發現後方倉庫還在燃燒且火勢很烈,而林元思還再用竹竿撥雜草要讓火更烈,我住家後方倉庫門窗及倉庫內有些農具均燒燬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謂,99年12月6日下午要去臺南高分院出庭,被告在早上的時候放火燒我家倉庫,當時我與我太太是在田裡,我孫女還沒有去上學,她騎腳踏車到田裡告訴我說阿公我們家在著火,我在田裡有聽到消防車的聲音,也看到煙,我回到家看到林元思拿1桶汽油以鐵線綁報紙,將汽油倒在倉庫的角落地上點燃,之後消防隊員要抓他,他拿1支竹竿在敲窗戶玻璃,用竹竿勾住報紙點燃,放進我家倉庫裡面,而且也用竹竿勾住雜草放到倉庫裡面去,消防隊員要到屋頂把汽油拿下來,然後林元思就拿竹竿敲打消防隊員,消防隊員以為是林元思拿竹竿要給消防隊員幫忙救火,但是林元思是要把消防隊員打下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告訴人王足雖於火災發生初始未在場目擊,但其返回住處後,仍目擊被告之放火及阻礙消防員救災行為,且其所述情形與證人王光男所述大致相符。
㈢、而消防員到場滅火及被告於消防員侯文居在火災現場滅火時,以竹竿毆打消防員侯文居妨害其救災一節,亦據證人侯文居於警詢證稱,鹿草消防分隊於99年12月6日上午6時55分左右,有接到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8鄰84號的火燒房子的報案電話,當時我有親自到火災現場參與救災工作,當時我拿消防水管之瞄子在滅火,林元思拿1支竹竿一直打我阻礙我救災,直到我們同事把他推開,已嚴重影響到我救災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謂,職業是嘉義縣鹿草消防隊隊員,我們隊上在99年12月6日上午6時55分有接獲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84號有發生火災報案,我有參與救災,當時我拿消防水管之瞄子在救火,林元思拿1支竹竿一直在打我的背部好幾下,並阻礙我救火,直到我們同事把他推開,已嚴重影響到救災工作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是我到現場去滅火的,到現場去之後有看到被告,我們早上出勤到火災現場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8鄰84號,我在屋頂上拿瞄子滅火的時候,被告拿竹竿在背後敲打我,他要阻止我滅火,經我們分隊主管制止後,他才離開現場,被告用竹竿敲打我,因為我們有穿消防衣服不會痛,但我怕會從屋頂掉下來,有影響到我救災工作,本件火災燒燬住家後方的倉庫,倉庫裡面的掃把農具、窗戶、門都被燒燬,是汽油引燃的,因為在屋頂還有拿1桶汽油下來,倉庫後方有1條水溝有汽油引燃,我們是用土覆蓋把它滅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另名參與本次救災工作之消防隊員 陳勝凱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99年12月6日早上6時55分我們隊上有接到鹿草鄉碧潭村84號火災報案,我當時有到現場參與救災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22頁至第
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99年12月6日早上6、7時許到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8鄰84號去參與滅火救災,當時有看到林元思在場,我當時在屋頂下面,因為倉庫後面也有在燃燒,我就拿瞄子在救災,倉庫的門跟窗戶都有被燒燬,倉庫裡面有無被燒燬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進去倉庫裡面看,據消防局鑑定結果火是汽油引燃的,我有看到倉庫燒起來,我是在倉庫後面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㈣、被告於案發前委請證人 林顯悉 為其購買汽油桶及汽油等情,已據證人林顯悉於警詢證稱,我從事計程車行業,與林元思認識,他常叫我的車子乘坐,我於99年12月2日中午大約1時左右,林元思打我的手機說要坐車去鹿草,我於下午2時開車去接他,我們第1站先去鹿草郵局領錢,再去電信局,去鹿草的五金行買3個汽油桶,最後再去鹿草加油站加油,去鹿草的五金行買汽油桶及鹿草加油站加油,都是我親自幫林元思買的,3個汽油桶全部裝滿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
1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林元思大約在99年12月2日下午1點左右打手機給我說要去鹿草,我於是在2點左右開車去接他,我們先到鹿草郵局領錢,再去電信局,之後去鹿草的五金行買3個汽油桶,最後去鹿草加油站,去鹿草買3個汽油桶及去加油加油都是我幫林元思買的,因為他腳不方便,所以我才幫他買及加油等語明甚(見偵卷第24頁)。
㈤、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尚無任何齟齬矛盾,亦無誇大渲染之情形,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情事。次外,於火災現場留有1個已熔燬後之汽油桶殘骸及裝有汽油之汽油桶1桶等物,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書、證物清單(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扣案汽油桶殘骸、完整汽油桶各1個可稽,另有火災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2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38頁),本件火災原因經嘉義縣消防局調查後研判,勘查建築物外觀受燒情形,發現僅(倉庫)東側水泥牆壁受燒,復勘查內部受燒情形,發現1樓各居室僅雜物間
2受燒,故研判火流來自該處,勘查雜物間2受燒情形,發現堆放之物品受輕微受燒,由東側木質門板及窗框均以靠外側受燒炭化最為嚴重,且水泥牆壁塗敷層受燒剝落,顯示火流係由建築物外面(東側)往內延燒,研判應為最先起火處,又據目擊者「王光男」所述:火災初期係由建築物(倉庫)外面(東側)最先起火燃燒且冒出大量濃煙,不久靠南面鐵皮下方處亦開始燃燒,故勘查結果與目擊者敘述相吻合,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受燒報紙堆及燒熔之塑膠桶外未發現有任何物品;清理後,發現水泥牆壁塗敷層受燒剝落,與鐵皮受燒變白處為不相連貫之起火點,故勘查結果與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相吻合,綜合上述,本次火災依燃燒後狀況及目擊者之供述,研判應以倉庫外面(東側)位置為最先起火處,火勢引燃周遭可燃物後,火流依其特性迅速向上及四周竄燒,勘查時發現水泥牆壁塗敷層剝落係受劇烈燃燒所致,研判應有促燃劑助其燃燒,又挖掘採樣起火處附近燒熔塑膠桶內物、報紙、殘餘炭化物、水泥牆壁、塑膠桶內容物共4件化驗;經鑑定結果證物編號1、2、4均含有石油系促燃劑成份,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使用明火引燃石油系促燃劑(人為縱火)再造成火災,結論: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84號東側倉庫,於99年12月6日上午6時52分前火災案,依現場勘查火災燃燒後狀況及目擊者談話筆錄等分析研判,認係以倉庫外面(東側)位置為最先起火處,其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造成火災等語明確,有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至第74頁),嘉義縣消防局鑑定後所為火災原因之研判及結論,亦可佐證證人等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於99年12月6日上午6時40分將1桶汽油置放在王足住宅倉庫後面圍牆內地上,然後拿報紙以火柴點燃汽油桶讓汽油燃燒倉庫,另1桶丟到倉庫屋頂,但未燃燒,我有持竹竿將雜草塞進燃燒中的窗戶內,因為王足的太太王 張素月 今年7月份因故與我吵架,我到他家理論,王足拿樹枝打我,我氣不過就拿水果刀往他腹部刺下去,然而嘉義地方法院判我有期徒刑5年10月,他又聲請民事賠償新臺幣(下同)108萬,造成我的精神壓力很大,所以我想要以汽油燒他的房子後就喝農藥自殺,想不到倉庫燃燒後就被消防隊撲滅,我於99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請住嘉義縣鹿草鄉松竹村竹子腳40-1號林顯悉以汽車載我先到鹿草五金行買3個汽油桶,然後到鹿草加油站以2個汽油桶加油,共加180元左右,我本來要拿汽油燒我住宅四周雜草,但我氣不過才拿來燒王足家倉庫,王足家倉庫燃燒後現場遺留1桶已燃燒,1桶未燃燒的汽油桶是我所購買回來的那2桶汽油,我們原來感情很好,我所騎乘機車讓他們使用3年多,我都沒有話說,只因我原來請 王張素月 來幫傭,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沒有再請他幫傭後就時常冷言冷語,我才會做出傷害他人的事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於偵查中復供述,有在99年12月2日下午1點多搭計程車到鹿草郵局領錢後又搭計程車到五金行、加油站、農藥行因行動不方便所以請司機幫我購買3個汽油桶並至鹿草加油站加油,我是買來除草用,因為王足他們欺負我,所以我才拿汽油去燃燒他的倉庫,我有將另1桶汽油丟到倉庫屋頂但並未燃燒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已坦承放火燒燬王足住處後方倉庫一事,要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益徵上開證人所述為真。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故意放火之行為,但其既已自承該火災係其點火引燃雜草延燒所致,則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被告引火助燃汽油而發生,要無疑義,被告雖辯稱其點火引燃汽油目的在燒燬住宅四周雜草,非但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因不滿傷害告訴人王足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告訴人王足又向其請求賠償,因而點燃汽油放火燒告訴人王足住宅後方倉庫等情有異,由卷附告訴人王足所有倉庫受火燒燬門窗附近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8頁、第32頁、第58頁、第59頁、第69頁、第70頁、第72頁、第73頁)觀之,該受燒倉庫附近草地並無任何受火炙燒之痕跡,被告顯非因以火燃燒住宅四周雜草,火勢不慎延燒至王足所有倉庫,而是蓄意對告訴人王足所有倉庫縱火甚明。再者,被告於消防員到場滅火時,持竹竿毆打站在屋頂滅火之消防員侯文居,使消防員侯文居處於可能自受燒倉庫屋頂跌落地面之危險,造成消防員侯文居救火工作受干擾,而有妨害救災之行為,迭據上開證人證述綦詳,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手持竹竿,而被告既為縱火之人,且為人發覺放火犯行後,猶繼續點燃汽油及持竹竿夾燃燒之雜草丟入倉庫內,可見被告犯意甚堅,焉有可能瞬間為與其縱火行為相反決意,而加入滅火行列,且被告茍欲撲滅火勢,當時倉庫門、窗仍著火中,按理被告既是站在地面,應是撲滅該倉庫著火門窗之火勢,以其所持竹竿擊打站在屋頂之消防員侯文居,又如何可能撲滅火勢,是被告所辯均難採信。
㈧、又被告縱火之倉庫係磚造平房,其內堆放告訴人王足務農使用之器具及雜物,該倉庫西側雖與王足住宅建物相毗鄰,但中間有一走道隔開,走道寬度約130至150公分,走道並未圍起,可以任意通行,住宅與倉庫要通行,住宅的門與倉庫的門均要打開,不是同一棟建物,告訴人王足住宅建物與被告縱火倉庫間牆壁並未相連,倉庫平常無人居住,火警當時亦無人在內,告訴人王足住宅建物並未受火延燒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4頁),業據證人侯文居、王光男、告訴人王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按,足認該倉庫為一獨立於告訴人王足住宅建物外之建築物,且平常未有人居住,被告縱火時亦未有人在內,應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無疑,公訴人認該倉庫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容有誤會。
㈨、被告縱火焚燒告訴人王足所有倉庫之結果,僅造成該倉庫窗戶、門、鐵皮及倉庫裡面掃把、農具等物被燒燬,告訴人王足、證人王光男、侯文居(見警卷第5頁、第8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1頁、第97頁、第104頁)等已證述甚詳,並有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憑,是被告僅燒燬告訴人王足所有倉庫門、窗、鐵皮及農具,並未使該倉庫建築物之主體結構受損,而使該建築物效能喪失,應止於未遂階段。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放火燒燬告訴人王足所有倉庫及妨害救災犯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刑法第182條於火災發生之際,以他法妨害救災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容有未洽,業如上述,惟因二者均係放火之行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另可能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及於火災發生之際以他法妨害救災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然尚未達使該倉庫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殺人未遂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被告先前持刀殺害告訴人王足,已有不該,因此違法行為接受法律制裁,本屬理所當然,被告非但未體認其殺害告訴人王足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王足身心受有相當之創傷,而有所悔悟,竟仍憤恨不平,心存惡意,更變本加厲,以放火燒燬告訴人王足倉庫之方式,意圖報復,顯見被告缺乏是非觀念,且犯罪動機殊難原諒,再者,被告放火地點雖係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但該倉庫緊鄰王足住宅,周圍復有多棟其他無辜第三人之住宅,一旦火勢未能及時發現、撲滅,延燒至周邊住宅,將導致重大災害,造成人員傷亡與財產之嚴重損失,被告所為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重大,犯罪手段殘忍、惡性非輕,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被告本件放火行為,因早為證人王光男發覺,而能及早搶救,僅燒燬該倉庫門、窗各1扇、鐵皮與倉庫內之農具,犯罪實際造成損害尚非重大,已年滿79歲,又行動不便,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目前獨身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汽油桶燒熔殘跡1個及汽油桶1桶為被告放火時用以盛裝助燃汽油之器具,屬供被告犯本件放火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竹竿1支,則係被告用以勾住點燃之雜草放入倉庫內及毆打消防員侯文居所用之物,亦係供被告犯本件放火罪及妨害救災罪所用之物,依證人王光男及被告所述,該竹竿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依證人王光男所述,為告訴人王足所收起,尚未滅失,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水果刀1支、削皮水果刀1支、磁杯碎片1包、農藥量杯1個等物,則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元思出於恐嚇之犯意向王光男稱「火是我放的,就是要讓你們死」,致王光男心生畏懼。嗣嘉義縣消防隊前來滅火,林元思除持續以竹竿丟置雜草入內助燃外,另起妨害救災之犯意,拿農藥(除草劑)潑灑消防隊員陳勝凱之身體,以此方式妨害救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刑法第182條妨害救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三、起訴書指被告涉犯恐嚇證人王光男及妨害證人陳勝凱救災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侯文居、陳勝凱、告訴人王足、王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9年
12月6日王足住宅後倉庫火災現場位置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嘉義縣警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對於恐嚇證人王光男及妨害證人陳勝凱救災之犯行矢口否認。經查:
㈠、證人王光男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被告為其發現放火燒其住處後方倉庫時,曾質問被告:「阿伯你用汽油縱火」,被告答稱:「是啊我放火的,我就是要讓你們死」云云,然證人王光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口出此語當時,沒有其他人聽聞(見本院卷第10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要讓他們受到驚嚇而已,我不想燒死他們(見警卷第3頁)一語,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置告訴人王足、王光男一家人於死地之意思,酌以被告點火引燃地點為倉庫後方之門、窗或牆邊,均在該無人住居、所在之倉庫,並未至倉庫前方告訴人王足、王光男現正居住之住宅,且證人王光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林元思是否知道他燒的這地方是倉庫,但他知道那裡沒有人住只是放東西,但是不知道放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放火燃燒之建築物,平日並未有人居住,僅供堆置、存放物品一情,有所知悉,仍僅就該倉庫範圍內放火燃燒,足徵被告所言只是要讓告訴人王足等人受驚嚇,並不想燒死他們一情,應非虛妄,則被告是否可能在證人王光男質問其是否有放火行為時,回答證人王光男上開恐嚇言詞,容有疑義。而其餘證人侯文居、陳勝凱及告訴人王足,於證人王光男質問被告時並未在場,亦未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曾聽聞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詞,又公訴人所舉卷附火災現場位置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嘉義縣警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有上開放火行為,無從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恐嚇證人王光男之行為。再者,被告縱曾回覆證人王光男火是我放的,就是要讓你們死一語,衡其當時口出此語之情境,應係在回答證人王光男之質問,且由該語前後之意旨整體觀之,被告此語僅陳述其放火之動機,尚難認被告係另起犯意而為上開恐嚇證人王光男之犯行。此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將來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而被告當時既先實行其所言之放火行為,始口出此言,而非於放火行為實施前先將欲實施放火行為之惡害通知證人王光男,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難以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證人王光男之犯行甚明。
㈡、另證人陳勝凱於警詢及偵查時皆證稱,林元思跑到他屋內而我要去叫他時門一打開他就拿除草劑(年年春)往我身上潑連續潑2次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有無去妨害你們救災?)當時我們把火滅了之後,被告進入他的屋內拿出疑似農藥的東西出來對我潑灑。」、「(被告為什麼要拿疑似農藥的東西對你潑灑?)我不曉得。」、「(你在警察局及偵查時稱:你要去叫被告的時候,他拿除草劑往我身上潑,你當時為何要去叫被告?)滅完火,我是要叫他出來,所以他就拿除草劑往我潑,當時我們已經救完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並有扣案農藥量杯及被告潑灑證人陳勝凱之農藥照片附卷可參,被告曾以農藥潑灑證人陳勝凱雖可認定,但依證人陳勝凱所述,其是在滅火完成,亦即救災任務執行完畢後,欲至被告家中尋找被告,被告始於開門時以農藥潑灑證人陳勝凱,是被告以農藥潑灑證人陳勝凱之時、地,並非證人陳勝凱執行救災任務之時、地,不符刑法第182條之構成要件,而其餘公訴人所舉卷附火災現場位置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嘉義縣警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被告在證人陳勝凱救災當時,有妨害證人陳勝凱救災之行為,是被告於證人陳勝凱救災完畢後,以農藥潑灑其身體此部分行為,仍難以妨害救災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證人王光男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不能達被告此部分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妨害證人陳勝凱救災之犯行部分,依上說明,亦屬不能證明,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妨害證人侯文居救災而經論罪科刑之妨害救災罪間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182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2條(妨害救災罪)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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