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弘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弘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弘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之素行,及其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任意販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困難,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其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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