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88號、100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梅花 扳手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勝有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8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14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罪)、1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勝有因自己所使用之機車零件失竊,遂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附表一所示地點時,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林 明嶽蔡華萍吳承翰洪睿勝 等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得逞。
三、謝勝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173號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勝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中所述相符(參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第22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 林明嶽 、蔡華萍、吳承翰、洪睿勝及證人即目擊被告於99年12月16日凌晨1、2時許,行經嘉義縣○○鄉○○路與豐收村路口之余承修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合致(參上開警卷第6-20頁),另有被害報告單、被告使用車輛車牌比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參上開警卷第21-51頁)。堪認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0年1月31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9頁、第11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2至4所示各次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新舊法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條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⑴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此罰金刑為原法定刑所無,涉及科刑效果之變更,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上開條文修正前犯加重竊盜罪,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另上開條文修正併科罰金,其貨幣單位直接修正為「新臺幣」,應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適用。
⑵上開條文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行為人行為
時間之適用範圍擴大,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另第6款增訂「...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修正後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適用範圍擴大,原於上開航空站或其他運輸交通工具竊盜,依修正前規定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修正後則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於本件無此第1款、第6款之比較問題)。
⒉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2至4所示各次犯行,
修正前後均係分別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新舊法比較結果,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認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2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梅花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足以拆卸機車輪胎,堪認係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二即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1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4次竊盜犯行,各次之犯罪地點、時間均有所區隔,顯屬各起犯意,與事實欄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應分論併罰。又其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值青壯,智識程度並無
明顯不足之情形,自陳:已婚,育有4名子女,其子就讀國小4年級、其女就讀國小2年級、另有1對甫出生5、6月之雙胞胎幼女,前曾擔任隨車人員,月薪約2萬5千餘元,其妻照顧子女並無工作,父親過世,母親年已50餘歲,受僱於魚販等家庭生活狀況;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雖非鉅額,然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不知戒慎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本件未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件附表1編號2至4所示3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22頁),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方式/竊得物品│論罪科刑│├──┼──────┼───────────┼──────────┤│一│99年11月5日│謝勝有於左列時間,騎乘│謝勝有竊盜,累犯,處│││凌晨5時33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有期徒刑參月。│││許│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富│││││農路15號前,見被害人林│││││明嶽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G69-258號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將被害人林明嶽前開機│││││車之火星塞1個拆卸後,│││││供己使用。││├──┼──────┼───────────┼──────────┤│二│99年11月5日│謝勝有於左列時間,騎乘│謝勝有攜帶兇器竊盜,│││凌晨5時59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三│;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壹││││興路183號前,見被害人│支,沒收之。││││蔡華萍停放於該處宿舍前│││││方開放式庭院之車牌號碼│││││026-DYN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梅花扳手1│││││支,將被害人蔡華萍前開│││││機車之前輪輪胎1個拆卸│││││後,供己使用。││├──┼──────┼───────────┼──────────┤│三│99年12月16日│謝勝有於左列時間,騎乘│謝勝有攜帶兇器竊盜,│││凌晨某時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升│;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壹││││學一街5號前,見被害人│支,沒收之。││││吳承翰停放於該處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梅花扳手1支,將被害人│││││吳承翰前開機車之前輪輪│││││胎1個拆卸,欲供己使用│││││,因規格不符無法使用而│││││將之丟棄。││├──┼──────┼───────────┼──────────┤│四│99年12月16日│謝勝有於左列時間,騎乘│謝勝有攜帶兇器竊盜,│││凌晨1時32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三│;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壹││││興路171號前,見被害人│支,沒收之。││││洪睿勝停放於該處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梅花扳手1支,將被害人│││││洪睿勝前開機車之前輪輪│││││胎1個拆卸,欲供己使用│││││,因規格不符無法使用而│││││將之丟棄。││└──┴──────┴───────────┴──────────┘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一│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於100│謝勝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年1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期徒刑伍月。│││,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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