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子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子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子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解決紛而為本件犯行,所為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本不宜寬貸,惟考量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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