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7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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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7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昭佑
被   告  歐文杰
       歐安琪
       歐陳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歐文杰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歐安琪、
歐陳素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二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六年,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利率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二
浮動計息,上開核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並約定若
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
以內者加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加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攤還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上
欠本金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暨其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原住民
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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