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八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八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聲請人就其所執有票號GC0000000、發票人甲○○、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之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然相對人前項聲請尚有糾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固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就其所執有票號GC0000000、發票人甲○○、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八號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業以同一事由,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票款及支票事件中對聲請人提起訴訟,命其應給付相對人票款四十四萬元,及訴請相對人返還包含系爭票據在內共計十四紙支票乙節,亦據相對人提出起訴狀一份為證,復經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參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並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