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與丙○○(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至翌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內某時(確實時間不詳),攜帶不詳人士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之鐵撬、扳手及手電筒各一支,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十之三號之「威諾名店」(登記名稱為「惠如服飾店」),並以鐵撬撬毀服飾店之鐵捲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服飾店內竊取五、六百件服飾及新臺幣(下同)約一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戊○○駕駛其不知情之弟弟 蔡清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於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九十七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車上起出乙○○所有失竊之服飾十二件,與鐵撬、扳手及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到臺北找丙○○,丙○○載伊至士林夜市,因伊有一名乾女兒「 張瑜涵 」,故在士林夜市地攤購買十二件衣服給乾女兒,衣服尺寸不一是因為有些衣服有彈性,伊是買她剛好可以穿的衣服,查獲之UG─六七三八號自用小貨車是伊弟弟蔡清吉所有,伊向蔡清吉借車使用,但車上原來沒有鐵撬、扳手或手電筒等物,伊記得丙○○上車時有帶一包東西,伊被警察查獲時才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伊沒有來宜蘭,也不曾在宜蘭打電話給丙○○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鐵捲門係遭鐵器撬開毀壞,而自被告戊○○所駕駛搭載共犯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所取出之服飾十二件為其所有等語綦詳,並有其批入服飾之出貨單八張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且有於前揭自用小貨車內查獲之鐵撬、扳手及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可佐。
(二)被告戊○○固於警詢中先辯稱:服飾係與被告丙○○帶伊至臺北市士林夜市購得等語(見警詢卷第二頁)。然共犯即證人丙○○於警詢中原稱:渠不知道戊○○購買服飾十二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晚間並未到過士林夜市,而係在西門町獅子林大樓朋友家打麻將等語(見警詢卷第四頁),並於偵查中陳稱:渠晚上和友人 趙玉瑩 在一起,幫忙搭蓋道場,僅告訴戊○○如何前往士林夜市,並沒有和戊○○一同前往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二頁),二人於警詢中就查獲之服飾來源供詞顯然已互有矛盾。雖證人丙○○於偵查中改稱:當日有帶被告戊○○至士林夜市口,聽被告戊○○曾提及要買衣服給乾女兒「張瑜涵」云云;然其後又改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當天係前往幫忙友人家中之喪事,警詢中所稱至獅子林大樓朋友住處打麻將一事係員警亂寫的云云(以上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後於本院調查中復改稱:當日係去西門町找友人甲○○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其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戊○○同庭應訊時,改結證稱:渠不知道戊○○車上有女性衣服,渠帶戊○○到文林路口就離開,沒有帶戊○○進夜市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與被告戊○○所辯不符。顯見被告戊○○及共犯丙○○前後所言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共犯即證人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六時二十四分五秒許,曾有在宜蘭縣礁溪鄉之發話紀錄,而於同日晚間六時二十八分四十秒許至晚間十一時十三分六秒許,均有在宜蘭縣羅東鎮之通話紀錄,其中十一時十三分六秒許之發話地點,係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宜蘭縣○○鎮○○路附近,之後發話及受話位置曾出現於臺北、臺南、板橋、桃園、嘉義等地。而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十二分二十一秒許,受話位置亦在案發地點附近之宜蘭縣○○鎮○○路附近,且被告丙○○前揭行動電話與被告戊○○前揭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均有多次在宜蘭地區相互間之通話紀錄,此有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各一件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丙○○及共犯戊○○
於案發當時均在宜蘭縣地區活動,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來宜蘭或在宜蘭打電話予共犯丙○○云云,顯不足採。雖共犯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一號調查中辯稱:當日係將該行動電話借予友人丁○○使用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另案調查中結證稱:渠在農曆過年之後約一個月向被告丙○○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只有借一天一夜,渠有來羅東,沒有去臺南、板橋、嘉義等地,渠坐晚上七、八時許的自強號來宜蘭,到達羅東時間約晚間九時許左右,在隔天下午三、四時許就還給被告丙○○,渠在火車上都在睡覺,經過礁溪時並沒有撥打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一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證詞與證人丙○○所辯迥異,並與證人丙○○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不符,顯見當日前揭行動電話應係證人丙○○自行使用,而被告戊○○與共犯丙○○於前揭時間確在案發地點附近無訛。況證人丙○○於該案最後調查中改稱:本件是丁○○與戊○○去拿的,渠沒有去云云(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一號卷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調查筆錄),如被告戊○○及共犯丙○○均未曾停留宜蘭參與本案,證人丙○○何以能知悉本案係何人所為。是被告戊○○所辯,亦為矯飾之詞,無足可採。
(四)另於被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查獲之鐵撬、扳手及手電筒各一支等物,車主即證人蔡清吉於偵查中證稱:原本車上並未放有鐵撬等物(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雖該等證物於偵查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處理鑑定後,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二0一六六九號鑑驗書一件存卷供參。然其中鐵撬一支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至案發現場實施勘驗,並拉下店面右側小鐵門,以扣案工具比對,確認被撬開處與該扣案工具(鐵撬)是否吻合,而發現牆壁之折痕與扣案鐵撬之寬度相當吻合,均為一點八公分,且查獲之十二件衣服內有多件M及L不同尺寸,此有勘驗筆錄一件及照片六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戊○○及共犯丙○○所駕之車輛中查獲之鐵撬應為本件用以撬開毀壞被害人所經營之服飾店鐵捲門之犯案工具,而被告戊○○如欲購買衣服予同一人,何以會有衣服尺寸均不相同之情形,益徵被告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攜帶鐵撬、扳手及手電筒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而可作為兇器之工具,於撬毀服飾店之鐵捲門後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戊○○與丙○○就前開竊盜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均經起訴審判且入監執行,仍不思悔改,以不正當方法攫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益,且犯後飾詞矯飾,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鐵撬、扳手及手電筒各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共犯即證人丙○○亦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實無法確信為何人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