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注射針筒參支、繫血管膠管貳條、夾鏈袋貳只均沒收,毒品海洛因並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竟仍不知戒絕,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之嘉義市華濟醫院病房,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因另涉強盜案經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上開醫院拘提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七二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有之注射針筒三支、繫血管膠管二條、夾鏈袋二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七二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有之注射針筒三支、繫血管膠管二條、夾鏈袋二只,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方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次數僅有一次,又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並已覓得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七二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三支、繫血管膠管二條、夾鏈袋二只,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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