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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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NG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 沈彩魚 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B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