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三0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非累犯);乃乙○○仍不知惕勵己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夜間七、八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以商借行動電話為由,向正在該處擺攤以販賣衣飾之甲○○搭訕,並趁甲○○取出其所有之OKWAP一六三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千元許;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撥號而疏於防範之際,徒手搶奪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並於同日夜間十一時許,將其行搶所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攜往位在基隆市○○區○○路二十四之一號之「聯強通訊聯盟店」,以三千元之代價換價花用一空。嗣甲○○報警究辦,員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趁被害人即證人甲○○不注意之際,擅自取走證人甲○○之上開行動電話,嗣並以三千元之代價換價花用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搶奪犯行,辯稱:伊當日係與某不詳友人相約在該處見面,詎伊久候友人不遇,是伊始向證人甲○○商借行動電話以通話確認, 嗣伊 持證人甲○○前揭行動電話與友人通話時,因查覺證人甲○○之行動電話不錯,始萌生將該行動電話占為己有之念,並進而在未徵得證人甲○○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該行動電話取走,從而,伊取走證人甲○○行動電話之行為,應係侵占,而非搶奪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趁證人甲○○正為其撥接電話而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證人甲○○之行動電話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考;而被告取走前揭行動電話之後,旋於同日夜間十一時許,將前揭行動電話持往基隆市○○區○○路二十四之一號之「聯強通訊聯盟店」,以三千元之代價,販售與不知情之證人 劉濟威 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劉濟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雖迭以前情置辯,然查,被告就其所指相約見面之友人,概無從提供足資辨別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考,則所稱友人究否被告臨訟虛設杜撰,已屬可疑;其次,本案被告與證人甲○○僅堪稱相識而已,而非熟識;又本案發生地點雖係在證人甲○○擺攤販賣服飾之處,然距證人甲○○擺攤位置約三、四戶店面之遠,即有公共電話之設置,此均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倘被告辯稱久候友人未遇,急需電話確認乙節屬實,則被告只須往前多走幾步,即有便捷之公共電話可供使用,乃被告竟捨此便利途逕不用,反苦若哀求並不相熟之證人甲○○提供行動電話予其使用,則被告之言行舉措,確實足以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略稱:伊當日係持證人甲○○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與友人聯絡,且通話時間亦僅四、五秒而已等語,惟本院細稽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之通聯紀錄(案發當時,證人甲○○係將上開門號SIM卡插入前揭行動電話中撥接使用),竟查無被告所指之上開通話之紀錄。由此顯見,被告前揭辯解,均屬虛妄,否則,何以前揭通聯紀錄竟無被告所指之撥接通話紀錄!再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伊向證人甲○○借電話打給友人之後,因見伊之債務人「 阿南 」在附近出現,伊旋即騎車追逐,始忘記將行動電話返回予證人甲○○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以前情置辯,並陳稱:伊在偵查中所持辯解,僅係藉口等語,則被告就本案所持辯解,顯然查有因應庭訊狀況而隨時翻異其詞之情節,是其所為陳述,自屬無可採信。綜上研析,本院因認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因與卷內事證相符,而查無瑕疵可指,堪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則無非卸責以圖輕判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妄想以搶奪之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實不宜輕處,且被告行搶之行為,稍有不甚,即可能肇致被害人身體之重大傷害,其行為手段所可能產生之危害,實難以估量,再衡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