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陳崇德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與年籍不詳「 黃志宗 」之成年十分許、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與丙○○共同結夥三人,由陳崇德、甲○○輪流駕駛由甲○○向亞洲汽車商行租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區○○○○道路工地或萬瑞快速道路四號橋下,趁該工地夜間無人看守之際,共同徒手搬運竊取丁○○所承包之萬瑞快速道路橋面板所用已加工完成之鋼筋條,每次約竊取七、八百公斤,得手後再分工駕駛上開車輛將鋼筋運往不知情之 劉文瑞洪坤旭 所經營之「建忠實業有限公司」、「士翔金屬有限公司」廢鐵回收廠變賣,將所得朋分花用,嗣因警查緝甲○○涉嫌毒品案件,經其與陳崇德自行供承上情而循線偵破。
二、案經甲○○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均供承不諱,核與共犯丙○○、陳崇德供証之情節一致,並與被害人丁○○,証人劉文瑞、洪坤旭指証失竊及買受鋼筋條等情相符,此外,復有地磅紀錄單、回收紀錄單、汽車租借約定切結書、保管條、切結書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丙○○、陳崇德及「黃志宗」等人就前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其係於犯罪發覺前,自行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業經承辦員警乙○○到庭結証明確,符合自首之例,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慧惠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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