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
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累犯應加重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該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徒刑與前開有期徒刑十一月先後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三月廿日縮刑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二)共犯 吳育德 之共同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八九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在案,後經吳育德提起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五號繫屬審理,嗣經吳育德撤回上訴結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姓名應為「乙○○」而非「 鄭育泰 」,應予更正之。(四)案發時、地係因共犯吳育德駕駛V三─三二三六號自小客車,險與乙○○所駕駛之W四─00七九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該車之乘客即證人郭哲暐於先前進入路旁之麥當勞速食店買東西),乙○○本站立於車下之副駕駛座旁乃趨前質問吳育德,引起吳育德與坐於吳育德車上副駕駛座之被告甲○○之不滿,即共同基於傷害乙○○之共同犯意連絡,甲○○自吳育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取出木製棒球棍一支毆打乙○○,吳育德則抓住乙○○使乙○○無從逃跑並徒手毆打乙○○。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均不思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依卷附法務部在監資料表顯示,其於本案案發後,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始又因案入台灣基隆看守所,即便因其嗣後在所或在監,然亦不委由親友與告訴人和解,共犯吳育德亦將本案和解之事置諸不理)、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球棒於大馬路逞兇、告訴人之傷勢不輕、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然犯後尚知自白(共犯吳育德則矢口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