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BON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印尼與被告結婚,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至臺灣與原告居住,約住半年,即返回印尼,自此未再與原告同居,不知去向,迄今已三、四年,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及經證人 林欣倫 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組織家庭為目的,本件被告係印尼人,婚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來台與原告生活僅約半年,即不知去向(依入出境資料現已出境回印尼),迄今已逾三年,足認兩造未共同生活,以組織家庭,已失婚姻之本質;且原告係經由仲介介紹而結婚,婚前未曾與被告交往等情,業據原告陳明,足認雙方結婚倉促,認識不深,感情基礎薄弱,兩造又分屬不同國家之人,二國間之語言文化、民情風俗、社會環境均不同,若非有堅實之感情基礎,原就難期圓滿共同生活,現被告果返回印尼,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又無能力遠渡重洋找回被告或追究原因,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即有惡意遺棄,然兩造未共同生活,以組織家庭,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呈破綻,而無維持之可能與必要,應可認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所致,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B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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