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76號異議人 吳芸如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2年度司執字第912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12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若解約,將影響醫療、意外傷殘保險、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等附約,將使異議人未來發生意外時,全無保障,且異議人目前已開始工作,願清償債務,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6月27日以北院忠112司執荒字第91217號執行命令命富邦人壽於新臺幣(下同)366,520元,及自10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500元、本件執行費2,93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而富邦人壽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旋於112年7月10日以異議人得領取解約之金額為64,545元(含460元未到期之保費,下合稱系爭標的)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分別於112年7月14日、同年8月30日以其無收入,系爭標的為其個人、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為由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以系爭標的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無從使用,是異議人主張須以系爭標的支應生活費無法採納,且難以異議人提出之證據認定異議人無資力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所稱「必要時」,應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非屬強制執行之首要選擇手段,執行法院仍應依比例原則衡量之。查系爭標的為異議人於91年4月24日向富邦人壽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迄今已繳費期滿,異議人於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另患有須定期接受治療之疾病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異議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吳潮聰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單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名下僅有系爭保險,而若現將系爭保險解約,考量異議人目前健康狀況,已無可能再以相同保險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且系爭保險已繳費20年,卻僅有64,545元之解約金,堪認系爭保險實有為異議人或受益人利益存在之需要,其保險利益遠大於解約換價所得之64,545元,倘如相對人得以強制執行予以解約換價,將使相對人或受益人原所受之終身保障全然喪失,對於相對人或受益人之權益,損害過大,難認為適當。是以上諸情均足認解除系爭保險,使相對人獲償之執行方法對異議人所造成之損害,已與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比例原則。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再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