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彥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路墩」應更正為「中央分隔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補充為「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第3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應補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被告車籍、駕駛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照片共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彥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及自己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終致自撞分隔島,受有多處傷勢,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他人受傷之實害結果,復考量其自駕駛汽車起經3小時期間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速偵卷第6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
被告江彥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彥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間8時起至晚間11時許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之不詳路邊攤飲用啤酒共3罐,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一路與○○路口時,自撞路墩而車輛翻覆,經警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清晨4時24分,在臺北市內湖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急診室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將其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彥鋒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事故現場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家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