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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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76號原告 劉蒂 被告 雷勝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下稱53萬2,000元本息,各項請求金額如附表原請求金額欄所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擴張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6萬6,286元,及其中53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3萬4,286元自11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第83頁,追加後各項請求金額如附表追加後請求金額欄所示),核其擴張請求3萬4,286元本息部分(即附表追加後請求金額欄編號3、4、5部分),屬訴之追加,依前揭說明,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是其追加請求3萬4,286元本息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10年8月21日時為居住於同棟公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之00號,下稱系爭公寓)之鄰居,詎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3分許、14分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在系爭公寓2樓至3樓之樓梯間,手持長棍攀爬靠近伊3樓住處之窗戶,以該長棍敲擊窗外物體而發出聲響,妨害伊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行使,致伊受有如附表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3萬2,00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涉犯原告主張之犯罪行為,自毋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縱使伊有犯罪,原告自己不住系爭公寓、搬家、買家具等損害與伊所涉犯行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涉犯強制罪,侵害其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乙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認定明確,是被告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涉犯強制罪及侵害其居住安寧之權利,而需另租他處房屋居住,被告應賠償其租屋之租金損害43萬2,000元云云,然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僅於110年8月21日之凌晨0時3分許、14分許接續對原告施以強制之犯行,以此侵害居住安寧之程度,實難認通常必生須另覓其他住處居住而須支出租金之結果,是此等租金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難認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既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茲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訟爭之細故,即以強制犯行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權利,造成原告生活作息之不便,實屬不該,並參酌原告自述其大學畢業,擔任京劇演員,月入4萬,1人獨居,有外甥女需其扶養;被告高職畢業,從事環保局清潔隊員,月入4萬元,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小孩、太太與其同住,媽媽需要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6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原請求金額追加後請求金額1另租他處房屋居住所支出之租金43萬2,000元43萬2,000元2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元3律師諮詢費0元5,000元4搬家費用0元1萬6,000元5購置新家具費用0元1萬3,286元合計53萬2,000元56萬6,2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