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朋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情形,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應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㈡罪數關係:
被告因轉讓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轉讓大麻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業如前述,應依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大麻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合金代工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轉讓數量甚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使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其內對話訊息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82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旺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4分許,在 彭聖傑 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室之居所外,無償轉讓數量大麻2包(總淨重98.76公克,扣押物品編號17-1、17-2,下稱本案大麻)與彭聖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起訴)。嗣於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彭聖傑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大麻;復經警於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臺,並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將其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室之居所外,交付本案大麻與證人彭聖傑之事實。2、被告辯稱:案發前幾天伊與證人彭聖傑找「剛哥」拿了本案大麻,借放在伊這,伊發現大麻在臺灣是違法的,所以案發當天伊是要將本案大麻還給證人彭聖傑等語,惟被告自承於111年間即向「賢哥」取得大麻等情,復有被告扣案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可見其辯詞,不足採信。再者,依照被告所述,其確實持有本案大麻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大麻交付與證人彭聖傑,足認被告涉犯持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事實。2證人彭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室之居所外,無償轉讓本案大麻與證人彭聖傑之事實。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0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090號函、證人彭聖傑扣案物照片(編號17-1、17-2)、監視器畫面擷圖1、證明自證人彭聖傑當時居所查扣本案大麻,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總淨重98.76公克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本案大麻與證人彭聖傑之事實。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證明被告傳送大麻照片與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之人,被告並表示「要不要我先帶你兒子迴避一下小孩在不要這樣」、「應該跟上次重量一模一樣、因為上次的照片跟瓶子我都還留著」、「我跟我學弟在拆」等語,對方提及「花(圖案)我明天下午會叫人送到你社區」、「你幫我帶個10個約明天下午會碰面」等語,顯見被告有管道取得大麻之事實。2、證明被告與暱稱「~Ohmygod」提及「澳洲一公斤花多少錢」、「其實我好像有一組人花拿75可是確定是台製的」等語,足見被告有管道取得大麻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經查,被告轉讓大麻(總淨重98.76公克)與證人彭聖傑,各已達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罪嫌。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清單,第二級管制藥品項次24明載「大麻【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屬管制之麻醉藥品。準此,被告本案所轉讓之大麻,既係由天然大麻全草之成熟莖經烘乾而成之乾燥菸草團塊製品,此觀卷附大麻之實品照片甚為明灼,並非供醫療、藥品使用或合法目的所製成,核與其它實務案件所查獲之大麻藥品、大麻脂、大麻膏等物均屬藥事法所列管制藥品(禁藥)之情形相異。是本案尚毋庸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亦毋庸進一步論述轉讓禁藥與轉讓第二級毒品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僅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斷為已足,附此指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報告意旨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無法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蔡筱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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