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韋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韋忠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韋忠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 鄭靖 ,並向鄭靖自稱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員警,使鄭靖誤信其擔任警職,具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並值得信賴。詎余韋忠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術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式,向鄭靖施以詐術,使鄭靖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付余韋忠(各次交付方式、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鄭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余韋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75至76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70頁、第74頁、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39至40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103年6月18日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下略)」;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其中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故定為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依上開立法說明,不是行為人只要僭稱是公務員而犯詐欺罪,都構成加重詐欺罪;而係行為人所為詐騙行為之態樣,涉及詐稱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使得被害人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才會受騙,破壞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才會構成。如行為人單純自稱是公務員,但所實施詐騙之行為內涵,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則不構成加重詐欺罪。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雖規定「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基於目的性限縮,行為人除冒用公務員名義外,需其施用之詐騙手段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始構成;如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連性,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雖向告訴人鄭靖佯稱自己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員警,然參諸被告向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內容,俱與員警可行使之公權力無關,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構件要件尚有不符,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關係: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雖屬同一,惟其所行使之詐術內容不同,顯係分別起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然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1個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各次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類似,且所犯各罪均屬財產法益犯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共詐得38萬1,000元(詳如附表所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已如上述,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術內容付款時間、地點付款金額(新臺幣)付款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余韋忠於111年9月28日向鄭靖佯稱:可便宜出售iPhone14Pro手機1支,亦可提供刑事警察局之內部職缺給鄭靖,鄭靖須支付購買制服裝備、手機之費用云云。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58分許3萬元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羅惠殷 ,下稱本案帳戶)余韋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余韋忠於111年9月29日向鄭靖佯稱:其罹患癌症末期,想將房產出售給鄭靖,惟鄭靖須支付費用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郵局32萬5,000元以現金交付余韋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余韋忠於111年9月30日向鄭靖佯稱:其要調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須購買新的防護裝備云云。111年9月30日晚間6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信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2萬2,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余韋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余韋忠於111年10月14日向鄭靖佯稱:其要去辦理遺囑事宜,須借款4,000元云云。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4,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余韋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