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雅惠 代理人 蔡維哲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章懿心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雅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90萬5,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11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調字第24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惟兩造尚有爭議,是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北司調字第24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另主張其自112年3月8日因腰椎受傷復發後,暫時休養而無工作;112年3月29日至112年5月21日擔任褓母,從事嬰兒托育服務,收入共2萬250元;112年5月22日至112年8月1日從事托育工作收入共計19萬5,000元,扣除自備器材成本後實為16萬5,000元。自112年8月1日迄今皆待業中等語,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新店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客戶提存紀錄單(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開戶紀錄及存款餘額證明書、臨時托育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5頁、第65至78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87至131頁、第155至167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又查,聲請人雖待業中,現無工作收入,然聲請人現年5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數餘年,據聲請人自承,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除擔任褓母,先後任職於摩斯漢堡、福運車行,收入共計28萬7,053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7至67頁)。是本院認聲請人雖現無工作收入,然非無工作能力,衡諸聲請人年齡與身體傷病等情,本院認以聲請人112年3月至同年8月從事托育工作收入及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計算聲請人收入狀況較能完整評價其身體狀況暨收入能力。聲請人112年3月至同年7月從事托育工作收入共計18萬5,250元(計算式:2萬250元+16萬5,000元),平均每月約3萬7,050元(計算式:18萬5,250元÷5月);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共計28萬7,053元,平均每月約1萬1,961元(計算式:28萬7,053元÷24月),上述收入平均每月約2萬4,506元【計算式:(1萬1,961元+3萬7,050元)÷2】。是本院以每月2萬4,506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併予敘明。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50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9,200元,尚餘5,306元(計算式:2萬4,506元-1萬9,200元=5,306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932萬8,465元,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3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5,306元清償,尚須14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32萬8,465元÷5,306元÷12月≒147),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