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世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傑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民國111年4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屢有未依指定日期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之狀況,及未經同意離開保護管束地,經多次告誡及勸勉,仍未改善。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其無意遵守保護管束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詳。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案以111年度簡字第389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該判決已於111年4月9日確定在,有本院前揭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情足資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再未遵期配合保護
管束之執行,且係因故意或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命令而屬情節重大,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受刑人之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狀況,說明如下:
⑴受刑人於111年7月22日遵期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後,經觀護人
當場告知應於111年8月17日報到外,並告知其受保護管束期間,於欲離開臺北市、新北市,應以書面或電話報告經觀護人許可,如欲離開10日以上,應提出書面申請,送觀護人轉呈檢察官核准。但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經臺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諭令應於111年9月21日報到,始於111年9月12日自行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當面諭知受刑人應於111年9月21日報到,惟受刑人仍未於111年9月21日遵期向觀護人報到;⑵經觀護人聯繫受刑人,告知應於111年10月26日報到,但受刑
人未遵期報到;經臺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諭令應於111年11月16日報到,始於111年11月16日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其後受刑人雖亦有於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28日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惟其後又未於112年1月30日遵期報到,經臺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諭令應於112年2月22日報到,始於112年2月22日遵期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告誡其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要求其需謹記按時於112年3月8日報到;惟其後又未於112年3月8日遵期報到,經臺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諭令應於112年3月29日報到,惟該函文於112年3月28日始寄存於受刑人之戶籍地,112年3月29日前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於112年3月22日有未遵期報到之情形,與卷內事證不合;⑶臺北地檢署復2度發函告誡受刑人,並諭令受刑人應於112年4
月12日、112年5月3日報到,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經臺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諭令應於112年5月24日報到,受刑人始於112年5月17日自行向觀護人報到,並表達因為照顧小孩太過忙碌,以及工作忙碌才未遵期報到,經觀護人面告其應於112年6月21日報到;⑷嗣受刑人係未於112年6月21日遵期報到,聲請意旨認受刑人
於112年6月28日有未遵期報到之情形,應係誤載,然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諭令應於112年7月19日報到,受刑人仍未報到;經臺北地檢署再度發函告誡,並諭令應於112年8月16日報到,受刑人始於112年7月26日自行向觀護人報到,並表達因為照顧小孩及工作太過忙碌,才未遵期報到,觀護人並當面諭令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23日報到,受刑人卻仍未遵期報到,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於112年8月30日有未遵期報到之情形,應亦屬誤載;⑸受刑人於112年8月28日致電觀護人,表示會依規定到臺北地
檢署報到,經臺北地檢署再度發函告誡,並諭令應於112年9月23日報到,受刑人卻仍未遵期報到。
⑹上情有卷內有111年7月22日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執行筆錄、經
受刑人親筆簽署之臺北地檢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臺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保護管束新案報到流程表、臺北地檢署111年8月22日北檢邦歷111執護字第111907463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11年11月1日北檢邦歷111執護字第1119096812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12年2月1日北檢邦歷111執護236字第1129007622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12年3月15日北檢邦歷111執護236字第1129023081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12年3月24日北檢邦歷111執護236字第1129026374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12年4月13日北檢邦歷111執護236字第1129032612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12年5月5日北檢邦歷111執護236字第1129040886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12年5月17日北檢邦歷111執護236字第112904543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3日北檢邦歷111執護236字第1129061951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24日北檢邦歷111執護236字第1129070322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7日北檢邦歷111執護236字第1129087294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佐核閱屬實,此等情事堪以認定。
⒉是依上開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未遵期報到,僅答
覆觀護人以需照護孩子、工作忙碌之理由,可知受刑人抱持縱然未報到亦無所謂之心態,一再未能及時請假,亦未於事後儘速報到,以免遭認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報到,且未依規定報到且情節重大,可能撤銷緩刑等情事,亦於臺北地檢署告誡函文中多次提及,並經觀護人告知受刑人,受刑人卻未積極面對、率爾忽視,多次未遵守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保護管束命令,顯屬故意或無正當理由而不服從命令且情節重大。
⒊又斟酌受刑人僅於111年9月、同年11月、同年12月、112年2
月、同年5月、同年7月有配合向觀護人報到,說明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狀況,甚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於112年8月3日至受刑人住所訪查時,受刑人母親向員警表示稱:受刑人說他在南部工作,目前2個月回家1次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佐,亦可知受刑人未能每月至少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且有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臺北市、新北市)之情形。
⒋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
受刑人當知所珍惜,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然受刑人多次故意或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而未能每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更有未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臺北市、新北市)至南部工作之情形,足徵受刑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恩典,並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當知警惕」,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應遵守事項,情節已達重大程度。
四、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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