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昀岑 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麗慧
徐憶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陳福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昀岑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42萬975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嗣後遭通報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心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及聲請人,調查協商之清償期數、金額、何時通報毀諾及有無不可歸責事由等情,星展銀行於112年9月25日僅具狀陳稱,聲請人曾聲請前置調解,因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聲請人則主張雖曾達成債務協商,惟當時係其母親代其申請與協商,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且長期受心理疾病所苦,無法有穩定之工作,履行約1年左右即毀諾,又因時間久遠,細節文件皆不復記憶亦無留存等語。
⒉本院衡諸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未能舉證說明毀諾之細節,
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復衡酌聲請人前開所辯,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17頁、第45至46頁)。由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自93年至105年間之投保薪資約1萬1,100元至2萬2,800元不等,且皆為短期投保,於105年後便無投保紀錄等情,可證其前開主張應屬非虛,堪信為真。是聲請人於毀諾時,因經濟能力受限,足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韓天閣小吃店,每月薪資31,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在職證明書、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77至157頁)。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同年7月於韓天閣小吃店每月受有3萬1,000元之薪資收入。是本院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3萬1,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另聲請人主張其雖戶籍地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惟其原設籍於現住所地新北市新店區之房屋,因個人債務問題,屢收到債權人之催繳通知,其母親便使其將戶籍遷至苗栗縣泰安鄉之房屋,聲請人現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房屋,並提出信封、戶籍謄本、水電瓦斯管理費收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查聲請人所述核與其戶籍謄本記事欄相符,並參酌其提出之水電瓦斯管理費收據,堪信聲請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乙節為真。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9,200元,尚餘1萬1,800元(計算式:31,000元-19,200元=11,800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星展銀行、安泰銀行等債權人債務達376萬6,130元,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77至155頁、第159至17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1,800元清償,尚須2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76萬6,130元÷1萬1,800元÷12月≒27),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