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共壹佰壹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扣得含有卡西酮咖啡包84包(總淨重:221.14公克,總純質淨重:13.6公克)、愷他命26包(總淨重:44.86公克,總純質淨重:18.6136公克)」,應予補充、更正為「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所為極易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併考量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件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罪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110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驗結果鑑定報告及其出處1白色結晶26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43.9000公克,取樣0.0362公克,驗餘總淨重46.8638公克),純度為42.4%,純質淨重18.6136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53頁、157頁)2紫色粉末41袋(即REDBULL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01.84公克,取樣0.73公克,驗餘總淨重101.11公克〈101.84公克-0.73公克=101.1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20077197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13至214頁)3黃色粉末29袋(即CHANEL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89.67公克,取樣0.49公克,驗餘總淨重89.18公克〈89.67公克-0.49公克=89.18公克〉),純度約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20077197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14頁)4黃色粉末10袋(即人偶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32.36公克,取樣0.51公克,驗餘總淨重31.85公克〈32.36公克-0.51公克=31.85公克〉),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20077197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14頁)5紫色粉末4袋(即LV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3.60公克,取樣0.57公克,驗餘總淨重13.03公克〈13.60公克-0.57公克=13.03公克〉),純度約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20077197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14頁)6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02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清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皇家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價格購買參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84包、愷他命26包後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2日清晨4時2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陸○帆(姓名詳卷)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紅線路段,經警上前盤查,經渠等同意搜索,在上開車內扣得含有卡西酮咖啡包84包(總淨重:221.14公克,總純質淨重:13.6公克)、愷他命26包(總淨重:44.86公克,總純質淨重:18.6136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少年陸○帆於警詢證述。佐證少年陸○帆否認扣案之毒品非其所持有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及證物照片18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佐證扣案白色結晶26袋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8.6136公克。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20077197號鑑定書1份。「REDBULL」字樣之咖啡包41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09公克)、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CHANEL」字樣之咖啡包29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27公克)成分。「人偶」圖樣之咖啡包10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9公克)成分。「LV」字樣之咖啡包4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95公克)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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