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00、2413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434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702號),嗣再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祥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貓抓板壹個、NOKIA牌充電線組(C&L1M)壹組、NOKIA牌行動電源壹個、PANTONE牌真無線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裕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全家超鑫峰門市」應更正為「全家鑫峰門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於附件所載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 梁伊妏 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物品,及由告訴人 張蕙萍 所管領、放置在全家鑫峰門市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97元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2434號卷㈠第15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同年3月15日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分別係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物品,而其中告訴人梁伊妏所有之橘貓1隻、寵物牽繩1副及貓咪外出包1個,因均已發還告訴人梁伊妏,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被告竊得之貓抓板1個(價值約為799元)、NOKIA牌充電線組(C&L1M)1組(價值499元)、NOKIA牌行動電源1個(價值899元)、PANTONE牌真無線藍芽耳機1組(價值699元)(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00號
第24138號被告林裕祥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內,見梁伊妏所有之橘貓1隻、貓爪板1個、寵物牽繩1副及貓咪外出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79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並旋即攜帶上開橘貓及物品離開現場。嗣經梁伊妏發覺橘貓及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15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鑫峰門市」內,乘店長張蕙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NOKIA牌充電線組C&L1M」、「NOKIA牌行動電源」、「PANTONE牌真無線藍芽耳機」各1個(價值共計2,097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店長張蕙萍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梁伊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張蕙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林裕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伊妏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蕙萍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且有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同款商品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橘貓、寵物牽繩及貓咪外出包,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梁伊妏,此據告訴人梁伊妏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貓抓板、「NOKIA牌充電線組C&L1M」、「NOKIA牌行動電源」、「PANTONE牌真無線藍芽耳機」各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梁伊妏、張蕙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