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4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詹淑惠
       詹蕎甄
       詹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詹登欽 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如附表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詹蕎甄及詹淑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詹登欽因借款對原告負有本金新臺幣(
下同)24萬1447元暨利息與違約金之債務,卻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
告無從強制執行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詹登欽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詹蕎甄及詹淑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被告詹淑惠則未為答辯聲明,僅稱:「分不分割對我
而言無所謂」(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94
9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147頁
)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
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2
4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參照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定。「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㈡詹登欽對原告負有債務且應就此負遲延責任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
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1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
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堪認定。被告及詹登欽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如附表所示,本案無被繼承人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因使
用目的或其他原因致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亦未經被告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
1080091347號函暨附件1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
至第63頁、第87頁至第101頁、第133頁),同堪
認定。
㈢本院審酌詹登欽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及汽車1輛(見院
卷第81頁),該汽車於82年間出廠而已無甚價值,系爭
遺產若不分割,原告難以執行詹登欽之財產以使其債權受清
償,故原告應有訴請分割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得代位詹登
欽請求分割遺產,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茲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因原告以保全債權為目
的,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又分割
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詹登欽及被告間實
互蒙其利,故原告雖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惟本院認訴訟費
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詹登
欽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盈靜
【附表】
┌──┬──────────────────────┬┬───┬─────┐
│編號│遺產││所有人│應繼分比例│
├──┼──────────────────────┤├───┼─────┤
│1│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詹登欽│4分之1│
││⒉登記日期:106年6月7日。│├───┼─────┤
││⒊登記原因:繼承。││詹淑惠│4分之1│
││⒋原因發生日期:105年7月15日。│├───┼─────┤
││⒌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詹蕎甄│4分之1│
├──┼──────────────────────┤├───┼─────┤
│2│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詹淑琴│4分之1│
││⒉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號。│├───┴─────┤
││⒊登記日期:106年6月7日。││備註:部分遺產(存│
││⒋登記原因:繼承。││款部分)已不存在。│
││⒌原因發生日期:105年7月15日。│││
││⒍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