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為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十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二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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