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業已死亡
原住臺北市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霰彈槍槍管壹支及具殺傷力之霰彈壹佰柒拾伍顆,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被告行為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且因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持有扣案之霰彈槍管一支及具殺傷力之霰彈一百七十七顆之犯行,業因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死亡,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霰彈槍管一支,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槍管,至扣案之霰彈一百七十七顆(業已試射擊發二顆),則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均具殺傷力等事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六000五九二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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