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417號
原告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9,785元,扣除先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110元。
㈢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