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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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勤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勤茂公司)測試技術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乘該日為週日,其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五樓之工廠內無人之際,踰越該工廠未鎖之窗戶,爬進潛入其公司工廠內,竊取勤茂公司生產所有之64MBRAM(168pin)電腦記憶體四百七十二個,每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總計市值九十四萬四千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十九日)晚上八時許,持至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之十三「集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集冠公司)電腦門市兜售,以每個一千三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廖新詞 (所涉贓物罪嫌部分,業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上開竊得之電腦記憶體二十七個,得款三萬四千一百元;復於翌日(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集冠公司電腦門市,再以相同價格販售廖新詞上開竊得之電腦記憶體一百六十五個,得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同日(二十日)下午六時許(起訴書誤認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其又持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一「奇茂科技有限公司」電腦廣場兜售,再以每個一千四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李永銘 (所涉贓物罪嫌部分,業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上開竊得之電腦記憶體二十二個,價款三萬零八百元(尚未給付)。其販售上開竊贓電腦記憶體得款後,即供己花用,並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五萬二千元)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於勤茂公司上址工廠內查獲甲○○,並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四樓住處,起獲上開竊得之電腦記憶體二百五十五個、販售竊贓所得現金十五萬元及以販售所得購買之筆記型電腦一台。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踰越窗戶潛入其公司工廠內竊取電腦記憶體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勤茂公司人員乙○○及證人廖新詞、李永銘於警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販售竊贓所得現金十五萬元、以販售所得購買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及起獲被竊之電腦記憶體二百五十五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踰越公司工廠窗戶潛入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衡諸其係因一時貪欲,年少失慮而觸犯刑責,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扣案之被告販售竊贓所得現金十五萬元及以販售所得購買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均係其變賣贓物而得之財物,不得認係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且其仍屬贓物,被害人對之在法律上仍得主張權利,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在得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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