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走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三二八三、三五二四、三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 陳尤利 (業經本院判處徒刑六月,緣刑三年,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受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先生」電話委託,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由陳尤利開車至金門縣古寧頭海邊,接運業經不詳姓名之人私運進口且逾公告管制數額之洋菸一批共計二千九百六十二條(名稱、數量、完稅價格詳如附表A、B、C、D、E、F、G項),並將該批管制物品運送至金門縣○○鄉○○路,以三萬元之代價委託有運送走私物品犯意聯絡之甲○○,將該批物品運送至台灣交給受貨人 蘇登添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 何文彬 (通緝中,俟緝獲後另結)。甲○○即於同月十九日將該批管制物品交由金鴻八號郵輪,自金門運送至基隆港。嗣於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基隆港東十二號碼頭崗哨出入口處,為警於甲○○所駕駛前向 鄭振峰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查獲如附表
A、B、C、D項所示之管制物品,並循線於金鴻八號上所載之GSTU0000000號貨櫃內扣得如附表E、F、G項所示之管制物品。
二、案經基隆港務警察所移送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函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陳尤利之託,自金門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託輪船運送至基隆港,再前往提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運送走私物品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該物品是走私之香菸,亦不知道金門不能運送香菸來台云云。然查共同被告陳尤利於警訊時供稱:「我係負責轉運送這批未稅洋菸,事實上這批未稅洋菸是由大陸福省廈門一位綽號「吳先生」直接與我聯絡及接洽,我再委託甲○○代為運送,由金門運至基隆給台灣買主,....甲○○是我僱用,以三萬元為代價,包辦從金門將這批未稅洋菸以金鴻八號輪船運至基隆」等語(警卷甲第一頁背面、第二頁)。被告則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該批洋菸是一位綽號「陳小姐」以電話聯絡,要渠幫綽號「蘇先生」,以三萬元代價由金門東洲村載運至金門碼頭裝櫃後來台(警卷乙第一頁背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本院審理中更供稱:運送香菸的運費為一萬多元,另綽號「大鼻」者分一萬多元,伊也拿到一萬多元等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筆錄),被告僅安排運送香菸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價,豈有不懷疑該批香菸來路不明之理。更何況陳尤利乃經營旅行社,為被告知之其稔,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筆錄),何來大批香菸託運?被告任職快遞公司,亦為其所自承(同筆錄),對該批香菸何以不由公司攬貨運送,卻由其私人安排運送賺取運費,甚至親自至基隆港提貨?足見其知情為走私物品仍故為運送應甚顯然,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次按洋菸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之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以上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罰。經查扣案如附表A、B、C、
D、E、F、G項所示菸類之完稅價格應為五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基普緝字第八七一一一一0八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0八六八八號函在卷可憑,被告夥同陳尤利運送逾公告管制數額之走私物品事證甚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運送逾公告管制數額之走私物品,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與陳尤利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紙存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素行不端,已如前述,運送走私物品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後飾詞諉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如附表所示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尚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運送如附表H項所示之國產長壽煙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然查附表H項之國產長壽煙計六十條經送鑑定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外銷產品,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八公業字第一二六0八號函在卷可憑,雖依法不得於省內販賣,惟仍非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容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表:(刑事:八十九訴緝十號)┌───────────────────────────┬───────┐│菸類名稱數量(條\每條十包)│完稅價格│├───────────────────────────┴───────┤│A萬寶路牌洋菸(未貼專賣憑證)00000000元││B七星牌洋菸(未貼專賣憑證)00000000元││C仿冒七星牌洋菸(貼有專賣憑證)0000000元││D強棒出擊牌洋菸(貼有專賣憑證)000000000元││E萬寶路牌洋菸(未貼專賣憑證)00000000元││F七星牌洋菸(未貼專賣憑證)00000000元││G仿冒七星牌洋菸(貼有專賣憑證)00000000元││H國產長壽煙六十四六二0元│└───────────────────────────────────┘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