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拾獲乙○○遺失之機車駕駛執照一紙,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追訴時效)。其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購物中心,竊取內衣三件,為該中心人員發覺報警處理(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板簡字第一○五號判決罰金五百元確定),甲○○為逃避竊盜刑責,竟冒用乙○○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起,在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訊筆錄偽造乙○○指印五枚、簽名一枚,復於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知偽造乙○○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權利告知書偽造乙○○簽名與指印各一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簽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及乙○○之名譽。 嗣而 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板橋簡易庭以簡易刑事判決處刑,經承辦法官調查,始知甲○○冒名應訊之事。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冒名應訊,且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之犯行,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五號案件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調查時到庭證言: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遺失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行竊當日,伊未在家樂福購物中心現場等語相符,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五號案件全卷核對上揭筆錄、通知及告知書無訛,且前開筆錄、通知及告知書上乙○○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祭局指紋鑑定結果,認與乙○○指紋卡比對結果不符,惟與檔存甲○○犯罪嫌疑人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局紋字第五四五號鑑定書可佐。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冒用乙○○名義在筆錄等偽造署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為警查獲後,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侵害一個法益,屬接續犯,僅構成一罪,尚無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其為規避刑責,竟冒名應訊,並於上開筆錄等偽造署押,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訊筆錄偽造乙○○指印五枚、簽名一枚,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知偽造乙○○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臺北縣警察局海
山分局偵辦刑案權利告知書偽造乙○○簽名與指印各一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簽名一枚(共十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