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劃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共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丙○○係兄弟關係,明知坐落臺北縣○○鎮○○段紫微小段二三一之六及二三二地號土地,於區域計劃公告實施後,屬非都市土地,已由主管機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劃定上開二三一之六地號土地屬森林區暫未編定用地,上開二三二地號土地亦屬森林區並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按上開兩筆土地係由甲○○等人向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承租使用);詎甲○○、乙○○、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為方便運送建材以興建乙○○所有之房屋,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在上開兩筆土地上開闢一條寬約六米、長約二十米之聯絡道路(未舖設柏油、水泥或碎石路面);嗣於八十八年一月(起訴書誤載為三月)間,經台北縣政府三峽鎮公所派員檢查發現上情而報請臺北縣政府處理;臺北縣政府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九0七九三號函令甲○○、乙○○、丙○○於收受該函後十五日之期限內變更使用以恢復原狀,惟甲○○、乙○○、丙○○收受該函後均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以恢復原狀。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除辯稱:上開聯絡道路係伊為運建材,而壓出來的道路,甲○○、乙○○並未與伊一同開設該道路外,餘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並均辯稱:上開道路係乙○○單獨開設的,與伊二人無關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敘明在卷,並有該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九九七二號函、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六八二八六號函、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九0七九三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一七六0七六號函、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七北縣峽民字第三六二二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八北縣峽民字第四八五六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八北縣峽民字第八六一四號函、掛號郵件回執、臺北縣三峽鎮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現場照片十張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不否認有於上開兩筆土地上開設上開道路之情事(見偵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而上開兩筆土地係被告甲○○等人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承租使用,且被告甲○○、丙○○與被告乙○○係隔鄰居住於上開聯絡道路旁之事實,亦經被告甲○○、乙○○、丙○○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三人之年籍資料及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按,被告甲○○、丙○○對於乙○○因興建房屋而開設上開聯絡道路之行為,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上開兩筆土地係由甲○○等人承租使用,被告乙○○如未徵得被告甲○○、丙○○之同意,又豈會擅自於上開兩筆土地上開設道路使用?被告甲○○、丙○○又何以任由乙○○開設道路使用而不出面阻止或表示反對?足見被告乙○○於開設上開聯絡道路時,應與被告甲○○、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被告甲○○、丙○○所辯有違常情事理,尚難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斷。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開設之聯絡道路面積不大,且未舖設柏油、水泥或碎石路面,渠等於偵查中已在上開聯絡道路上種植檳榔樹以恢復原狀,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乙○○、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三份在卷可憑,渠等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