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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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陳啟忠 )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朋友住處或三重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約二、三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頂樓為警查獲,並扣有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公克,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九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其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台北市立療養院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公克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九號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