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 王彥力 相對人 劉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司執字第八四二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參萬元範圍內,在本院一○五年度補字第一三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查封、保管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然未盡保管之責,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需支出修繕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聲請人業已依法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2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異議之訴),主張對相對人之債權業經依法抵銷,倘不停止執行,將因強制執行遭致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於5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其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20日經本院查封後,交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負責保管,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間有受損痕跡,聲請人因而要求移交保管,且相對人就此應負3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於系爭異議之訴中主張抵銷相對人之系爭執行債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265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3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僅主張其有
3萬元之債權可資抵銷,則逾此抵銷債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系爭異議之訴之範圍,而無從停止其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於3萬元範圍內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准予停止相對人系爭執行債權3萬元之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就執行金額3萬元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5%之損失,並審酌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即3萬元(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系爭異議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4,250元【計算式:30,000元×5%×(34÷12)=4,25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250元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