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張各合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作成105年度司促字第1601號支付命令,異議人於10
5年3月22日收受該終局處分後,於105年3月25日聲明異議,異議人即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僅係取締性之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本件異議人非銀行,要無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之適用,而且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於法律生效時起,以後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又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之規定,係在防止銀行業者以推銷現金卡、信用卡規避主管機關對一般消費借款利息之管制,已轉讓出售之債權,基於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保護,與該法條要件不符。故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原審裁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於104年0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文義,並非明確規定係自
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目的在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是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年9月1日起皆一體適用,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違實體從舊之原則。本件異議人之債權乃源自於大眾商業銀行之現金卡貸款,自應受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又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無悖於法律之適用。是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自應受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其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前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從10
4年9月1日起皆應降為百分之15,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