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尚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肆拾肆點壹捌捌公克,驗餘淨重伍拾玖點貳零參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尚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44.188公克,驗餘淨重59.203公克),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日(21日)21時55分許,李尚勲駕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發覺車內飄散出濃重之愷他命菸味,並當場扣得上 開愷 他命1包,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尚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又扣案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純質淨重44.188公克,驗餘淨重59.203公克)乙情,有該院於105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車停放於上址為警盤查時,車內即飄散出愷他命之氣味,經警詢問是否攜有違禁物後,始交付前開愷他命1包,並坦承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是盤查當時員警已可合理懷疑並發覺被告前開犯罪,是被告之自白尚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44.188公克),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持有之期間尚短,亦無證據證明持有之毒品有廣泛散佈之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扣案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惟被告前述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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