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旺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進旺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邱○賢住處內,以要搭載女性友人返回高雄市路竹區住處為由,向邱○賢借用其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北門站(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格上租車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言明於當日用畢即行歸還。詎楊進旺於借用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後供己使用,並避不見面,嗣經邱○賢多次聯繫未果而報警處理,格上租車公司人員始於104年10月18日在楊進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門前尋獲上開車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進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
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向告訴人商借上開車輛後,屆期未歸還予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82號、第3508號、第5333號、第4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1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
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借用上開車輛後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車輛價值,且所侵占車輛業經格上租車公司取回,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小客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所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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