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添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陸張、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二所述,並補充如下三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桃園市○鎮區○○○路○號對面」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路○○○○號對面」;第五行至第六行記載之「每注80元」,應更正為「二星每注76元、三星每注70元」;倒數第一行補充:「(其中一張為被告為警查獲過程中,賭客 張利雄 來電簽注,經警接聽後抄錄)」。
三、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做組頭,沒有經營賭場,查獲當天有一個女的在外面喊,說要買天竺鼠,進去伊的工寮,伊在工寮內養兔子與老鼠,伊飼料袋上有放六合彩簽單是以前的,警察就突然進來抓住伊說伊有在做組頭;扣案之簽單只是伊以前要簽注時的草稿而已;伊有幫張利雄代向上游組頭簽牌下注,伊純粹是向上游組頭簽賭之單純賭客,張利雄打電話給伊,是警察接的,張利雄說要請伊幫忙代簽,張利雄報號碼,警察把它抄起來,就說是伊在做,是警察在拗伊云云。
惟查:
㈠被告確於104年1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號對面工寮內持有簽單6張及現場因張利雄打電話下注而為警方繕寫簽單1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中供述明確,復據證人即在場之人 邱玉雯 於警詢、偵訊、證人張利雄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簽單7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偵卷第23、24頁都是警察幫張利雄簽的,筆跡與其他簽單不一樣云云,然若依據筆跡作為唯一之判準,則偵卷第23頁之筆跡顯然與第24頁警方為張利雄所製作之簽單有更大之不同,而偵卷第23頁之筆跡反而與其他為被告所自承自己製作之簽單之筆跡似有雷同;且偵卷第23頁之簽單亦據被告本人在其上簽名按指印以確認為自己所持有之簽單,矧該頁簽單與其他為被告所自承自己製作之簽單均有以圓圈標記各組號碼下注注數經計算後之「支數」,僅偵卷第24頁之簽單未有記載各組號碼下注注數經計算後之「支數」,偵卷第24頁之簽單顯然為警方在忙碌中所製作或警方不諳統計及計算「支數」而有以致之,此與偵卷第23頁之簽單實不可同日而語;再依證人張利雄之警詢證詞,其亦僅有於案發日晚間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簽注如偵卷第24頁之簽單,是堪認偵卷第23頁確為被告持有之簽單,至該簽單是否為被告親手所寫或委由他人所寫、是否確為被告筆跡,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在做組頭,沒有經營賭場云云,惟據證
人邱玉雯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查獲當天,我去那邊跟他買老鼠。因為我有看過其他人簽(六合彩),上面有很多數字,畫來畫去,一看就知道,且後來有人撥電話給他,被警察接聽後還跟警察報數字號碼。平時被告處有很多人,但我知道被告有時會去鐵皮屋那裡,就是庫房南路那裡,他都會在那裡報牌,好讓人家跟他簽等語。查證人邱玉雯與被告毫無關係,應不至於有任意誣陷被告之理,是依其所述,足見被告確有供人簽賭之情。而證人即賭客張利雄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撥打電話給乙○○簽賭六合彩,總共向他下注7.5注,1注80元,總共新臺幣(下同)600元,乙○○有告知我他有在收取六合彩簽單,我不知道乙○○經營多久,10多天前曾經中過兩星我每次都購買0.5注所以獲利2,800元,我總共在乙○○那簽賭3至4次,簽賭時間我忘記了,不是每次都有簽賭,我每次都是利用電話簽賭;復於偵訊中翻異其詞改證稱:我工作下班很晚,所以會打電話請乙○○代簽;我不曉得乙○○如何幫我代簽,我向他表示如果他有去簽賭就順便幫我簽,如果沒有就算了;我與其他的朋友在聊天的過程中,乙○○有透露他朋友可以幫忙代簽,但是幾支牌可以,如果多的話沒有辦法;104年1月27日當天是我打給乙○○,但我當時不曉得接電話的是警察,當天我打了7、8通電話給乙○○,是要跟他確認有沒有幫我代簽云云,其證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張利雄於偵訊中證稱:如果我沒有簽中,乙○○第二天就會到我家來收賭資,如果有簽中的話,他第二天也會把中得的賭金給我等語,足見證人張利雄是否簽中,均視被告是否有於簽注後之隔日向其收錢,抑或給予獎金,若倘如證人上開證述稱:我向他表示如果他有去簽賭就順便幫我簽,如果沒有就算了云云,則證人張利雄之具體簽賭時間、是否果真簽注該期之六合彩應係完全取決於被告,其自己無法掌握,且依其證詞,應採任由被告處理,其並不在意何時簽賭、是否果真簽賭,又何須於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撥打7至8通電話向被告確認是否確實有代其簽注,是與常情有違,顯非可採。再依證人張利雄上開偵訊證詞,其根本未見過被告之上游組頭,而被告之幫張利雄下注、到其家中收賭資、派彩等行為,俱與六合彩組頭之客觀行為無異,其豈有知悉被告是否僅為賭客或僅幫其下注而並非六合彩組頭之理,是其上開偵訊證詞核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案發時打電話予被告,而為警方記下其下注號碼後,為警即時訊問之警詢證詞為實在。又證人張利雄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我曾經向乙○○簽注三、四次等語,足見證人張利雄向被告簽注之次數不多,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沒有幫其他人代簽,只有幫張利雄代簽而已云云,然經本院觀察卷附之扣案簽單影本,每張簽單上至少寫有5組號碼至多則達數十組號碼,不但下注之組數甚多,且下注之注數並非均係整數,且又在二星、三星間再詳為細分不同之注數,非僅如此,簽單上尚有「連碰」之玩法,是注數並非即支數,必須要以排列組合之方式統計最後之支數,再據以計算下注金、彩金之數額,此在在顯示非單一賭客之下注單之記載方式,是若如證人張利雄、被告上開所述,被告、證人張利雄所簽注者,筆數非多,被告何來如此多筆數之簽單、並何以有單日即數十支數之簽注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僅係單純之賭客乙節,顯不可採,依扣案之簽單之記載方式,顯示其為組頭無疑。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誑稱其自己僅玩二星,沒有玩三星的云云,更與其被扣案之簽單上甚多三星之下注玩法相左,其之該項辯詞,顯然不實。再依偵卷第18、19、20頁左下角均有統計各該日二星、三星之總支數及簽注金,由該等記載可知二星每注76元、三星每注70元,並可知各該日應收之簽注金各為10,230元、8,792元、10,087元,足見單日簽注之金額極大,並非聲稱月收入僅3千元之被告得下注之金額,又既然各不同組號碼、連碰、注數、支數、簽注金額均在各簽單上記載明確,則顯然為六合彩組頭所為,被告竟辯稱:僅係參考用、並不是都有簽、是他人向伊報牌叫伊簽這些號碼、是其以前要下注的草稿云云,均與事實相去甚遠,顯為證據明確下仍欲脫罪之詞。
㈢另被告於本院中辯稱:查獲當天有一個女的在外面喊,說要
買天竺鼠,進去伊的工寮是在養兔子跟老鼠,伊飼料袋上有放六合彩簽單是以前的,警察就突然進來抓住伊說伊有在做組頭;張利雄打電話給伊,是警察接的,說要請伊幫忙代簽,張利雄報號碼,警察把它抄起來,就說是伊在做,是警察在拗伊云云,然據證人邱玉雯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該工寮是 楊阿 (乙○○)開門,我就跟楊阿說要購買老鼠,之後警方就站在我身後並表明警方身分,當時楊阿就立即將其六合彩簽單揉掉,就遭警方當場制止;當時警方進入工寮時,乙○○要把桶子上方的紙張給揉成一團並不讓警方察看等語,足見警方並非突然衝進被告上開工寮內,而係於證人邱玉雯在上開工寮門口欲向被告購買老鼠之同時,警方在邱玉雯身後表明身分,並因看見被告將放置於工寮內桶子上之簽單揉成一團,欲湮滅證據時,方進入工寮內,是警方已有相當證據及理由足認被告有現行犯之嫌疑,且亦取得被告之同意方入內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警方因而扣得扣案之簽單,且扣案之簽單,經證人邱玉雯指稱為六合彩簽單,其中第七張係有人於被告查獲過程中撥打電話過來簽下的數字,證人張利雄於警詢中亦證述稱:我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乙○○,乙○○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我撥打電話乙○○簽注號碼為「08、36、38兩星0.5注」、「05、44、48兩星0.5注」、「43、39、49兩星0.5注」、「03、48、49兩星0.5注」、「05、37、44兩星0.5注」等語,核與偵查卷第24頁所附之第七張之簽單影本、第38頁下方所附之扣案簽單照片相符,是證人2人證述明確,故警方乃有相當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方將被告查獲並移送,何有空言恣意誣陷被告之情?復查,依被告之警詢筆錄,警方依被告之辯解,忠實記載筆錄,可見警方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之態度。至被告向本院辯稱若其果有經營賭場,應該會有電話、傳真機云云,然收受賭客之下注,非必以傳真機為之,且本案賭客張利雄即係電話聯絡被告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簽注,僅警方未查扣被告該門號手機而已,被告以該門號手機作為犯罪工具甚明,再者,本件工寮賭場之對面即桃園市○鎮區○○○路○○○○號即係被告之居所,僅因警方未至該處搜索,亦未得知該處是否另有犯罪工具,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其經營期間之久暫、其經營之規模不小、其犯後不但矢口否認犯行反具體攀誣警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6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注單1張(即偵卷第24頁所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證人張利雄來電下注,由員警寫下等情,業據證人邱玉雯證述明確,是上開簽單1張非被告所有,不另為宣告沒收。再被告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係被告之犯罪工具,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再被告自承該門號為其不詳友人申請給伊用,是該門號SIM卡1張,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插用該門號SIM卡之手機未據警方扣案,為免執行時之特定困難,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565號被告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巷○號7樓居桃園市○鎮區○○○路○○○○號對
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於民國76年1月2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於82年8月3日罰金繳清完畢;再因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1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未構成累犯);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自104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提供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對面之工寮作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簽賭之場所,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站,賭博方式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選取號碼簽注,再視每週2、4、6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倘2組號碼相同即為「二星」,賭客可獲5,600元彩金,若3組號碼相同即為「三星」,賭客可獲56,000元彩金,倘未有號碼相符,賭客先前簽選號碼所繳付之賭資即統歸乙○○所有。嗣於104年1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乙○○與賭客賭博及營利簽注所書寫之簽單共7張。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都是去跟別人簽六合彩,同時也會幫朋友代簽,但是伊沒有經營地下六合彩,警察扣到的簽單只是伊抓牌用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都是向一位不知名的男子下注
,伊不知道該男子之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絡電話,伊都是去中壢公園找他云云。然衡以常情,被告果係代他人簽賭,而未有營利之事實,則將負有賭注代收及賭金代支付之義務,其與組頭間當有相當信任關係,何以對組頭之個人資料及連絡方式一無所悉?又若被告無自下注之賭客所繳之賭金中獲取利益,則其需承擔支付賭金及交付彩金之風險,如無利益可圖,何須自找麻煩,自負風險,替友人簽注?其大可直接將組頭之電話告知友人,由友人自行向組頭下注即可,而被告若無與該不知名之男子共同經營賭博,該人怎可任由被告積欠賭資而待事後始清算,是被告辯稱僅有幫朋友代簽,並未抽取佣金云云,實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㈡再者,員警至被告之居所執行搜索時,被告立即將其持有之
簽單揉成一團丟棄等情,業據證人邱玉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倘被告僅係單純代為簽賭而未涉犯罪,應無為此行為之必要。況觀諸上開遭被告揉捏丟棄之簽單內容,其中含有諸多下注支數之註記文字,且紀錄時間始自104年1月2日至1月27日止,顯見該單據係欲簽賭之號碼與下注金額之記錄或證明,若被告並非自任組頭而與賭客簽賭,實無需將簽注之支數、號碼為如此詳細之記載,並進而將簽注紀錄為如此長時間之保存,足見被告所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被告遭查獲時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7張及現場相片12張在卷可考,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㈡罪數:
1.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自104年1月2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開彩,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3.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㈢累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沒收:
至扣案之簽注單7張,係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徐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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