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63、36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下午
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筆毅書記官王珮君通譯陳羽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世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5日上午10時47分許及同年2月15日下午315時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其親友住處,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世明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遭查獲,雖係於前受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被告丟棄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63號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且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