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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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曉燕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曉燕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莊曉燕明知於國外地區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均含有藥品成分之物後(下稱上開藥物),並以「 庄小燕 」為收件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作為收件地址,另留有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繫收受貨物;嗣於同年11月22日由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收受後,經KA0486號班機空運來臺,再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改制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快遞品名為「FACIALMASK」貨物乙批,而將上開藥物之禁藥輸入來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積極表示同意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度訴字卷第19頁反面、第59頁反面),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電子郵件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為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訂購該批藥物,與該批貨物無關,提單上的YOYO伊不認識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於101年11月22日自澳門地區委由洋基公司
寄送至臺灣地區,經KA0486號班機以空運方式抵臺,並以「庄小燕」為收件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為收件地址,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進口快遞品名為「FACIALMASK」貨物乙批申報,於辦理進口貨物報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及海關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有異而遭查獲後,送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成分等情,業經證人即洋基公司經理 邱文欽 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卷附之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進出口貨樣收據、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3月19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1月3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單、進口發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4至22頁、第29至30頁)在卷可參,而被告莊曉燕為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申登人及實際使用人等情,業據被告莊曉燕所供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卷第8、4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於洋基公司之進口理單辦事人員許雪
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進口理單,若收件資料不完整或物品有狀況時,即會依據文件與收件方客戶進行聯絡,若收件人說貨品不是他的,我們會先跟國外求證實際的收件人是誰,若確定不是這個收件人,但有其他臺灣的收件人,會請他更改收貨人,再送到正確的地址,如果沒有正確收件人的話,才會考慮把貨物退還給寄件人,寄貨人在洋基公司若有申請帳號的話,會詢問是否可以用這個帳號收退運的費用,如果沒有申請帳號的話,我們會免費幫他退回去,本件原本係以一般簡易報關流程,當初係因經海關查獲該包裹係藥品情形,與進口發票上面所載之品名不同,所以才致電給提單上之收件人,跟他要個案委託書及基本資料,並會說貨物的東西與發票上所載不同,進一步確認貨物的明細、數量及正確品名,改以正式通關流程處理,又本件的提單上收件人欄位只有「...」,一般來講都會寫出完整收件人公司或人名,故伊依據進口發票上較清楚及完整的收件人資料,撥打電話跟「庄小姐」聯絡,告知說馬來西亞寄來東西,並把提單跟進口發票傳真給她,讓她確認是否是她的東西,確認她是庄小姐後,才跟她要個案委託書及基本資料,當時她並沒有跟我說她不是「庄小燕」,只說她是代收貨物,不是收件人,是幫別人代收貨物,說不是她的東西,不願意給我們個案委託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個人基本資料來辦理通關退貨,當時並沒有一直要庄小姐去領這個貨物,後來庄小姐還主動傳真過來一份手稿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84頁),並提出當時處理流程所記載之I/B報單錯單記錄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觀諸該報單錯單記錄表上確有證人 許雪巾 手寫「代收貨物」等字樣,而卷附之本件提單(即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收件人欄僅載「....106TAI-PEICITYTAIWAN」等資料,而未載有收件人姓名及送達地址,另進口發票(即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8頁)上收件人欄之姓名為「庄小燕」、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F」、電話為「+000000000000」、品名為「SkinFacialMask」,核與證人許雪巾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另被告尚供承上開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均為其所使用,且確有接獲證人許雪巾來電確認貨物事宜,經其自行與寄件方聯絡後,傳真載有手寫「經查證,貨號0000000000,此貨品並非我的,煩請退回給馬來西亞,運費部分他們已經同意會支付,特此聲明,庄小燕」等字樣之傳真稿與證人許雪巾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反面),有傳真手稿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益徵證人許雪巾上開證述情節,均堪採信,顯見當時洋基公司於受託運送如附表所示之物抵臺報關之際,經海關告知係屬藥品後,依提單及進口發票上之收件人資料與被告聯絡,經被告以代收貨物為由,拒絕提供個案委託書及個人基本資料,然並未告知其非「庄小燕」本人,並於接獲證人許雪巾確認貨物事宜之來電後,逕行與寄件方聯絡,並自行署名為「庄小燕」傳真上開手寫聲明書,澄清該批貨品並非其所有及運費部分將由寄件方負擔等節,應堪認定。
㈢然查,一般貨物寄送皆需填載收件人之姓名、地址、聯絡電
話等相關資料,以利送達,至實務上或因事後變更地址,或為躲避查緝而填載錯誤地址或其他因素,致無法依照收件地址順利送達等情時有所聞,是一般經驗上,快遞公司多以聯絡電話為主要聯繫方式,透過電話與收件人確認正確之送達地址,且收件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同時均記載錯誤,非屬常情,而本件之收件人姓名記載為「庄小燕」,讀音上不僅與被告「莊曉燕」相同,連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資料亦均為被告所使用;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有因未經核准自香港地區自行攜帶超出個人用量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返臺入關而遭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88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案,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以其護理師身分,在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將限醫師使用之B群針劑藥品以注射方式為他人施打而遭檢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醫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致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6、56至57頁,本院訴字卷第8至9頁反面、45頁);再被告自91年起即擔任太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經營化妝品、乙類成藥之批發業、零售業等營業事業迄今,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對於本件經輸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應有相當之專業知識,並有使用之經驗及需求,而有購入之動機,況參以進口發票上所載收件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並非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處所,且該址住戶 吳傳昶 亦不認識被告,該址未作為營業用途或代收貨物乙節,業據證人吳傳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54頁),再佐以被告在接獲證人許雪巾確認貨物事宜之來電後,尚自行與該批藥品之寄件人聯繫,更向洋基公司表示欲退回貨物並由寄件人負擔運費等情,足證被告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委由國外寄送至臺,並故意提供錯誤之送達地址,以達脫免查緝之目的,昭然若揭。是被告空言辯稱該貨物是寄送錯誤,尚難盡信。
㈣再者,衡諸一般常情,倘若被告確非實際之收件人,於接獲
洋基公司來電要求確認該批貨物是否其所有並要求提供個案委託書及個人基本資料之際,當會與承辦人員進行確認收件人資料是否有誤,經確認其非實際之收件人後,依洋基公司內部流程作業,將由洋基公司內部人員自行與國外寄貨人確認正確之收件人資料,而不會強制要求提單上之收件人即被告前往收取貨物,甚或逕行與寄貨人聯絡及處理退貨運費之後續事宜,詳如前開證人許雪巾所證述,惟本件貨物之收件人之姓名、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除均為被告所使用外,被告於接獲洋基公司承辦人員來電後,尚以「代收貨物」為由拒絕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並親自署名為「庄小燕」,以該人之名義向洋基公司提出要求退回該批貨物並將由對方負擔運費之聲明等語,足徵被告確有以「庄小燕」自稱,且應為正確之收件人,否則被告當無從知悉該批貨物來源為何,又如何自行與寄件人聯絡?縱使可從提單及進口發票上得知寄件人之相關聯絡資料,然若該批貨物確非被告所購入,既與其自身無關,當無自行越洋與國外之寄件人聯絡之必要,且若知悉該批貨品恐有違法之情,當知避之唯恐不及,何以積極自行與寄件人聯絡,甚至要求寄件人負擔退貨運費,不僅顯與常情有悖,更益徵被告確有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僅因唯恐該批貨物已遭查獲致生牽累,為免東窗事發,遂以傳真手寫稿與洋基公司用以撇清與該批貨物有何關連,俾免其自身亦遭檢警追查。況本件遭查獲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甫訊問之初均未坦白告知上開與洋基公司之聯絡過程,以昭冤雪,反辯稱伊不知悉該藥品從哪裡買來,不知道是不是有人要害伊,伊不知道寄件人是誰云云(見偵卷第37頁),嗣於本院調得上開傳真手寫稿後,始改辯稱:因承辦人一直要她去領,故才寫這份傳真稿,希望用收件人上面的「庄小燕」告知他們把物品退回去,係透過朋友打電話去國外問這件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然經進一步詢問係透過哪位友人與國外寄件人確認,被告卻再改供稱係找店內一位客人幫伊打電話;復於本院審理時聽聞證人許雪巾之證述後,更異前詞,辯稱:她說代收係因常收姊姊的東西,故證人來電時,誤以為是姊姊的包裹,經與姊姊確認後,姊姊說沒有買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顯為飾詞狡辯,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條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由被告所輸入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皆應以藥品管理,詳如上述,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本件禁藥,並以郵寄方式輸入,企圖脫免查緝,所為誠屬不該,嚴重欠缺法治觀念,破壞國內醫療行政秩序,惟扣案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且數量非鉅,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經臺北關稅局為行政沒入之處分,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卷第2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Laroscorbine│15盒(│依其外盒標示,該品為含VitaminC│││Platinium│1盒10│、Collagen...等成分之注射液,││││支)│如用於人體,該品以人用藥品列管。│├──┼──────┼───┼────────────────┤│2│Placenta│4盒│依其外盒標示,該品為含Placenta(│││Extracts││Human)成分之注射液,如用於人體│││││,該品以人用藥品列管。│├──┼──────┼───┼────────────────┤│3│AquaSkin│1盒│依其外盒標示及說明書,該品含有│││EGF│(1盒│NaturalCollagenExtract、Alpha││││6組)│Lipoicacid、EpidermalGrowth│││││Factor、L-Glutathione等成分,且│││││標示「thisproductisadminister│││││-edbyintravenously(IV)」,如│││││用於人體,該品以人用藥品列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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