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原係木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群公司)負責人 張政雄 之友人,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止,經由張政雄之囑託,同意於木群公司出售原木予特定廠商時,由木群公司,藉跳開方式,以其名義開立發票予特定廠商,藉以幫助木群公司逃漏稅,因認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死亡,有戶籍謄本、傳票回執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被告甲○○提起公訴,是被告甲○○顯於偵查中即已死亡,對此,本應由公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公訴人仍誤向本院起訴,但因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自有違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