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穗宗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穗宗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穗宗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聯絡之重要工具,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用雖無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重利、恐嚇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日,在嘉義市某通訊行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在通訊行外,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自該男子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琳 」之成年男子,得藉以隱蔽犯罪並避免受追查,而從事犯罪。「阿琳」取得陳穗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錢莊成員 許達曜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丙○○急迫、需錢孔急之際,由「阿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與丙○○聯絡後,再由許達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借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丙○○,並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要求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及還款之用。嗣因丙○○就附表編號2之借款無法負擔高額利息,「阿琳」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19時53分許,以陳穗宗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電話中恫稱:若無還錢,路頭路尾你就不要被人強姦,我會叫人給你強姦等語(臺語),致丙○○心生畏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陳穗宗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34頁、第54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8頁;易卷第53頁、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許達曜於本院之供述相符(見審易卷第28頁;易卷第32頁、第53頁),並有附表所示支票之存根聯4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電話錄音光碟之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4至26頁;偵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固認綽號「阿琳」之男子即係同案被告許達曜,惟被害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每次向「阿琳」借款,其皆會夥同許達曜,由許達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琳」,是「阿琳」出言恐嚇我,許達曜只有放款及收利息,沒有恐嚇我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足認綽號「阿琳」之成年男子確實另有其人,而非同案被告許達曜,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顯屬誤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綽號「阿琳」之成年男子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貸放款項、收取利息、恐嚇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實施重利、恐嚇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僅係對於該綽號「阿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錢莊為重利犯罪之實行及「阿琳」恐嚇被害人之犯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犯重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5條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幫助行為,幫助綽號「阿琳」之成年男子與同案被告許達曜前後2次對被害人為重利行為,及幫助綽號「阿琳」之成年男子單獨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重利罪。
(二)被告前因犯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於91年8月2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6年1月又26日,嗣第一案、第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8號裁定予以減刑後,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第三案經同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減刑後之第一案、第二案殘刑(4年8月又24日)再與第三案接續執行至99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為獲取利益率爾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綽號「阿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錢莊成員之同案被告許達曜對被害人犯重利罪,以及幫助綽號「阿琳」之成年男子在被害人無法負擔高額利息時,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被害人還款,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重利犯罪的真正行為人,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的氾濫,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告僅因此獲得1,500元之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擔保物及還款方式│├──┼────┼────┼────┼───────┼──────────┤│1│103年7月│高雄市小│新臺幣(│利息每9日為1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佳里 │││14日14時│港區沿海│下同)15│,每期利息22,0│分行面額60,000元(支│││許│路與 宏平 │0,000元│00元(年利率約│票號碼IM0000000、到││││路口「麥││586.6%),預│期日103年7月17日)、││││當勞」前││扣第1期利息22│90,000元(支票號碼IM││││││,000元,實拿12│0000000、到期日103年││││││8,000元。│7月22日)支票各1紙,│││││││此2紙支票到期後均由│││││││「阿琳」提示兌現而清│││││││償。│├──┼────┼────┼────┼───────┼──────────┤│2│103年10│同上│200,000│利息每9日為1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月1日14││元│,每期利息27,0│分行面額80,000元(支│││時許│││00元(年利率54│票號碼IM0000000、到││││││0%),預扣第1│期日103年10月7日)、││││││期利息27,000元│120,000元(支票號碼││││││,實拿173,000│IM0000000、到期日103││││││元。│年10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9日〉)│││││││支票各1紙,此2紙支票│││││││到期後,因丙○○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而未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