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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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達曜選任辯護人許泓琮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達曜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達曜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琳 」之成年男子均係錢莊成員。而 陳穗宗 (所涉幫助犯重利罪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聯絡之重要工具,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用雖無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日,在嘉義市某通訊行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在通訊行外,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自該男子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綽號「阿琳」成年男子,得藉以隱蔽犯罪並避免受追查,而從事犯罪。「阿琳」取得陳穗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與經營俗稱地下錢莊成員許達曜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丙○○急迫、需錢孔急之際,由「阿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與丙○○聯絡後,再由許達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借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丙○○,並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要求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及還款之用。嗣因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許達曜、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34頁、第75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8頁;易卷第第32頁、第53頁、第68頁、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本院之證述;同案被告陳穗宗於警詢、本院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第10至14頁;易卷第56至57頁、第70至74頁),並有附表所示支票之存根聯4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4至26頁;偵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固認係被告以綽號「阿琳」於報紙刊登借款消息,並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被害人因需錢孔急遂以上開門號聯絡被告。惟參諸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證稱:因為之前有人打電話問我是否需要現金,我說不需要,之後我因為需要支付支票的錢,剛好又打來問,才會跟錢莊借錢,我問對方怎麼稱呼,對方自稱「阿琳」,借款時「阿琳」會夥同許達曜,由許達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琳」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易卷第71至72頁),且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亦均證稱綽號「阿琳」之成年男子確實另有其人(見警卷第13至14頁;易卷第71至72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顯屬誤會。從而,被告坦承重利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與綽號「阿琳」之成年男子利用被害人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而貸以金錢,年利率分別達58
6.6%、540%之鉅,相較於民法第205條對於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及現今一般民間信用借貸之利率,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與綽號「阿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所示2次重利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重利犯行,雖均係借款予同一人,然時間有所間隔,各次利息之計算方式亦有不同,足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且各次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綽號「阿琳」之成年男子利用被害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錢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並審酌被告與綽號「阿琳」之成年男子2次放款所收取之利息非低,且被告前於102年間涉有重利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故其再犯本件重利犯行,顯未因前開科刑紀錄而收矯正之效,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復參酌被害人於借貸時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又被告與被害人接洽之過程語氣尚屬平和,未恐嚇被害人一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易卷第73至7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3年10月8日19時53分許,因被害人丙○○無法負擔高額利息,被告於恐嚇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臺語向被害人恫稱:若無還錢,路頭路尾你就不要被人強姦,我會叫人給你強姦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電話錄音譯文(應係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電話錄音光碟之勘驗報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阿琳」有打電話恐嚇丙○○,之前檢察官訊問時會說放款只有我一個人做,沒有和其他人一起放款,是因為我怕說出來「阿琳」會找我報復等語(見審易卷第28頁;易卷第32頁、53頁、第68頁、第78頁)。經查:
(一)被害人於103年10月8日19時53分許,因就附表編號2之借款無法負擔高額利息,而接獲「阿琳」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於電話中恫稱:若無還錢,路頭路尾你就不要被人強姦,我會叫人給你強姦等語(臺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4頁;易卷第70至74頁),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1份、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電話錄音光碟之勘驗報告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30至31頁;易卷第70頁),且被告就此未予爭執(見易卷第35頁、第70頁、第75至77頁),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綽號「阿琳」之成年男子即係被告,惟檢察官為此認定,純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放款給被害人係其一人所為等語(見偵卷第25頁)為據。然被害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每次向「阿琳」借款,「阿琳」皆會夥同許達曜,由許達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琳」到場,是「阿琳」出言恐嚇我,許達曜只有放款及收利息,沒有恐嚇我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足認綽號「阿琳」之成年男子確實另有其人而非即係被告,是檢察官就此之認定與被害人警詢之證述顯有未合。況經當庭勘驗恐嚇電話之錄音光碟後,被害人於本院亦明確證稱:錄音光碟的聲音是「阿琳」,不是許達曜,「阿琳」是跟許達曜同一組的同事,雖然許達曜也會自稱「阿琳」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給我,但是因為「阿琳」的聲音比較輕浮,許達曜的聲音比較沈,所以我可以區分恐嚇我的人不是許達曜,而且許達曜固然有跟我催繳過利息,但沒有說不繳會有什麼後果,許達曜跟我接洽過程語氣還OK,我也不知道許達曜跟「阿琳」是不是一個人扮黑臉一個人扮白臉,我不想冤枉許達曜等語(見易卷第70至74頁),堪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犯行,抑或就該恐嚇犯行與綽號「阿琳」之成年男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擔保物及還款方式│├──┼────┼────┼────┼───────┼──────────┤│1│103年7月│高雄市小│新臺幣(│利息每9日為1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佳里 │││14日14時│港區沿海│下同)15│,每期利息22,0│分行面額60,000元(支│││許│路與 宏平 │0,000元│00元(年利率約│票號碼IM0000000、發││││路口「麥││586.6%),預│票日103年7月17日)、││││當勞」前││扣第1期利息22│90,000元(支票號碼IM││││││,000元,實拿12│0000000、發票日103年││││││8,000元。│7月22日)支票各1紙,│││││││此2紙支票到期後均由│││││││「阿琳」提示兌現而清│││││││償。│├──┼────┼────┼────┼───────┼──────────┤│2│103年10│同上│200,000│利息每9日為1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月1日14││元│,每期利息27,0│分行面額80,000元(支│││時許│││00元(年利率54│票號碼IM0000000、發││││││0%),預扣第1│期日103年10月7日)、││││││期利息27,000元│120,000元(支票號碼││││││,實拿173,000│IM0000000、發票日103││││││元。│年10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9日〉)│││││││支票各1紙,此2紙支票│││││││到期後,因丙○○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而未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