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廷隆
謝采薇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紀冠伶
蔡靜玫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四一0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序號四九五五一二─一九─三二○七九五─○號之易利信PF─七六八型手機,係 蔡美珠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大豐路口被不詳男子搶走之贓物,竟向不詳人士加以購買,再以新臺幣(下同)八、九百元,轉售予知情之被告甲○○,經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循線查獲被告甲○○、乙○○,並扣得上開手機贓物,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贓物罪之成立以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要件,即行為人知悉其為贓物,而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甲○○坦承向被告乙○○購買之供述、被告二人通話錄音譯文及扣案手機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及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被告乙○○辯稱:未曾向他人買入或持有扣案手機,更不曾出售扣案手機予被告甲○○,不知被告甲○○為何供稱向其購入扣案手機,且被告甲○○所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斷斷續續,而交談內容亦非指扣案手機,另通話錄音譯文於錄音時未經其同意,該譯文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係以八、九百元向被告乙○○購入扣案手機,但並不知悉被告乙○○取得扣案手機之來源,且通話錄音譯文係在其遭警方約談後與被告乙○○之對話內容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易利信PF-七六八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具,係蔡美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豐路口遭人搶奪取去而為贓物之事實,業據證人蔡美珠證述被害情節綦詳(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一0九號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復經辨識後指認扣案手機即係遭搶奪手機無誤(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囑託訊問筆錄),且蔡美珠之遭搶奪手機之手機序號係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亦有蔡美珠所提出購買該手機之產品資料卡附卷足憑(見上開偵卷第三二頁),是雖被告二人就扣案手機是否即為蔡美珠之手機有所質疑,然本院審酌該產品資料卡係蔡美珠於購買該手機時所填寫,且該卡並蓋有經銷商店店章並明確記載手機序號於其上,故扣案手機即係蔡美珠遭搶奪手機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扣案手機係由被告甲○○插入向不知情之 蕭慶霖 所購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使用而經警查獲並扣得該手機之事實,為被告甲○○所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蕭慶霖證述被告甲○○向其購買識別卡等情無訛(見上開偵卷第二五、二六頁),並有該手機扣案足參,從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係由被告甲○○持有並使用該扣案手機之事實業臻明確。
(三)被告甲○○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均再三供稱扣案手機係於八十九年間以八、九百元左右價格向被告乙○○所購買,惟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曾出售扣案手機予被告甲○○,是被告乙○○有無出售扣案手機予被告甲○○乙節事涉被告二人有無扣案手機係為贓物之主觀認知,應先予論究。
(四)就被告甲○○所提呈之通話錄音譯文是否為被告二人間之通話錄音及是否曾出售中古手機乙節,被告乙○○先係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賣過電話給甲○○,電話裡也沒有承認(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八一四號卷第四七頁背面),但旋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曾經在八十八年間賣過一支八八八型手機予甲○○,只有那一次而已,不知通話內容為何(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然錄音譯文確實係被告二人間通話對談內容之事實,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錄音帶內容與被告二人聲紋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調科參字第九00六0八二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而被告乙○○經本院提示前揭聲紋鑑定結果後,亦不否認該通話錄音譯文之真實性(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從而本院審酌該對話雖無通話日期,然由被告二人間對話內容談及「凱:我只是要你照實講;克:是啊,可是他們不願意聽這東西」、「凱:這麼晚還打電話給你,因為警察一直在問幫你買手機的那個同事怎麼還不出現,那到底怎麼回事,那你要我怎麼回答他?還是你乾脆不理他們了?」、「凱:那你是不是已經決定當他們問你說有沒有幫我買手機,你會說沒有;克:我會說不知道」、「凱:我實在搞不懂耶,因為手機明明是你幫我買的,你為什麼要這樣呢?;仲:我沒有說沒有,我只是說我不知道」、「凱:我覺得就是照實說呀;仲:我不認同這是對的」、「克:對不對,答案是不肯定的嘛,問題是今天就是碰到答案是不肯定的,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而且知道是從什麼東西,什麼樣的,以現有的來說,你知道是從哪裡來的,那答案當然是肯定的,可是這個東西,第一個是不知道,第二個是說真的也沒有任何的RECORD存在」、「凱:可是我今天是你幫我買的,那是實情呀;仲:我們爭沒有意義嘛,因為我實際上沒有辦法察覺那一點,察覺那一點你這樣講沒有錯」、「凱:其實我知道,我覺得你今天不願意承認,我覺得你是怕公司知道你把公司手機賣給我,所以你不願意承認,當然講這個話是很難聽,但我覺得情形是這樣;仲:不完全是,真的我講,不完全的原因是因為,其實第一原因比較重要是,當初是不是出那一台,我們都不知道,包括我們都沒有任何RECORD存在」等語以觀,被告二人通話交談之時點顯係在被告甲○○遭警約談之後,從而被告乙○○於對談中既未否認曾售予被告甲○○手機一具,且談話時被告甲○○既已明確敘述警方追查扣案手機上手等細節,則被告乙○○辯稱係遭故意誤導云云,尚無足取,且被告甲○○與被告乙○○同為易利信公司員工,被告乙○○亦坦承與被告甲○○並無怨隙存在(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八一四號卷第四八頁),是被告甲○○亦無誣陷公司同事被告乙○○之動機可言,則被告甲○○所供稱扣案手機係於八十九年間以八、九百元向被告乙○○購入等情自係可採。至被告乙○○雖辯稱前揭錄音未經由其本人同意應無證據能力,惟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就所謂通訊於該法第三條第二項並規定「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則於電話中通話之人對另方通話人就對話內容自無任何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可言,且被告甲○○僅係將其個人與被告乙○○間之對話予以錄音存證,並無任何竊聽或竊錄他人之行為,故被告甲○○亦無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所規定之犯行可言,是本件被告二人間之通話錄音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五)扣案手機係由被告乙○○售予被告甲○○之事實雖如前述,但持有該手機之原因可能性甚多,比如竊取、故買、收受等等,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持有扣案手機之原因為何,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係向他人買入扣案手機,而睽諸前揭說明,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罪需以行為人具備贓物之主觀認知為犯罪成立要件,而被告乙○○雖出售扣案手機,但由於被告乙○○稱其並不知悉扣案手機來源時並無情緒波動反應,法務部調查局研判其未說謊之事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調科參字第九00六九一六三號測謊報告書附卷足參,復與被告乙○○於前揭電話交談中所述之不知手機從何而來等語相符,故自無從推論被告乙○○知道該手機為贓物,且有何收受或故買贓物之犯行。
(六)被告甲○○雖係向被告乙○○購入扣案手機,惟被告乙○○既不知該手機來源,是被告甲○○更無從知悉該扣案手機係蔡美珠遭搶奪之贓物,且本院審酌易利信PF-七六八型手機於八十九年底時距該機型上市已有時日,則舊款手機復經使用後始行出售,其市場客觀價值難謂甚高,是被告甲○○以八、九百元購買扣案手機尚非係以顯不相當對價購入,另被告甲○○就取得該扣案手機時不知係贓物之供述雖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而呈情緒波動反應(見上揭測謊鑑定通知書),然被告甲○○自八十年六月四日起即因患有恐慌症而就醫,而恐慌症病徵為自主神經系統管理呼吸、心跳、局部血液之功能瞬間失調,因測謊亦是測量此等呼吸、心跳、血壓之功能,理論上可能干擾測謊之生理變化,且恐慌症之患者,也可能僅因處於密閉空間內,即有嚴重之心跳呼吸變化,此變化不一定為說謊引起之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總行字第九一0二四七二號函附卷得參,是被告甲○○前揭測謊反應,自難採為對其論罪科刑之唯一依據。
(七)綜上所論,被告乙○○雖因不明源由而取得扣案手機並進而出售予被告甲○○,然被告乙○○於取得扣案手機之初並不知悉該手機來源,是雖被告乙○○辯稱未曾出售並非事實,但被告乙○○既不知該手機係為贓物,則被告乙○○顯無收受或故買贓物之主觀認知,而被告甲○○既係以相當之代價向公司同事即被告乙○○購入手機,且其前手既已不知扣案手機來源,則被告甲○○更無知悉該手機係屬贓物之可能,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收受或故買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睽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自應均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另選任辯護人紀冠伶律師雖具狀請求傳喚蔡美珠到庭以查明扣案手機是否為其遭搶奪手機與手機序號從何得知,並另於言詞辯論時請求當庭播放錄音帶以證明未遭變造,惟本院業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蔡美珠並命蔡美珠當庭辨識扣案手機即係遭搶奪之物無誤,且該手機之手機序號亦有前揭產品資料卡在卷足憑,而手機持有人通常並無背誦手機序號之可能,是本院認無再次傳喚居住於高雄之蔡美珠之必要,而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錄音帶之真實性已不爭執,僅係就交談內容是否係指扣案手機與通話時點有所質疑,是亦無播放錄音帶以證明未遭剪接之必要,爰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蔡如琪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